根據2021年12月湖南省株洲市中院公布了的一則判決顯示,四名95後參與倒賣泰達幣,最終法院因其爲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該判決一出,引起了幣圈人士的關注,出金入金爲何會構罪?幫信罪中對“明知”是如何認定的?鑑於我們團隊辦理過的虛擬貨幣相關刑事案件數量較多、類型較廣,爲使幣圈人士對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涉及的刑事法律風險,尤其是幫信、掩隱罪有更深的理解,筆者將在本文中解讀湖南省株洲市中院的判決並剖析常見虛擬幣交易中的刑事風險。
2018年12月到2019年2月期間,李某受深圳市某公司的僱傭,通過在火幣網購买一定數量的USDT(泰達幣),再轉至“pex”接單平台派單售出。李某在pex平台掛單出售時價格會比在火幣上买入時高出約2分每個,借此賺錢差價。這個過程中,李某的數張用於收款的銀行卡陸續被公安凍結,其所在的公司也清算解散了。但是李某並未停止倒賣行爲,後又拉了其他三人入夥一起繼續在pex平台上倒賣泰達幣。公安機關介入後,四名嫌疑人如實供述了“賺錢祕笈”背後真實的原因,之所以有人愿意出資金從一個知名度不高、價格更貴的平台購买泰達幣,是因爲其購买資金不合法、不正規。每次虛擬幣出金後銀行卡收到資金都可能因是非法資金而被公安機關凍結,但是因倒賣泰達幣利潤可觀,四人決定鋌而走險。
後經過執法機關查證,李某等四人使用的二十余張銀行卡單邊交易流水達3800余萬元,被害人贓款流入李某等人銀行卡共計30萬余元,四人共獲利10.72萬元,法院對四人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量刑。
在入罪門檻的認定上,法院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以上的或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均構成情節嚴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查實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規定標准五倍以上的,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爲人的刑事責任”。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三千元以上即構成詐騙罪。本案無論是從支付結算金額還是違法所得金額均構成情節嚴重,且本案共有31.2515萬元被詐騙資金流入,本案被幫助對象達到了詐騙罪入罪門檻。
法院認爲,李某等四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客觀上爲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且被幫助對象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達到了詐騙罪入罪門檻,符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另外,李某等人是根據走账金額即銀行流水金額千分之二點八提取好處費,故一審判決以單邊交易流水金額爲依據追繳其違法犯罪所得,符合法律規定。
聚焦本案的爭議焦點,客觀上李某等人倒賣USDT(泰達幣)賺取利差的行爲是否屬於支付結算行爲?主觀上李某等人對倒賣泰達幣收到的資金涉嫌贓款是否構成“明知”?
1、關於李某等人在pex平台买賣泰達幣的行爲是否屬於幫信罪規定的“支付結算”行爲
首先,“924通知”明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涉嫌擅自公开發行證券、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李某等人單純买賣USDT的行爲不宜直接認定爲非法金融活動,同時“924通知”屬於規範性文件,違反924通知並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OTC商家的虛擬幣交易行爲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應當嚴格按照刑法分則相關罪名的構成要件進行審查。根據相關的司法實務判例,目前OTC商家被認定涉嫌刑事犯罪主要以《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簡稱“掩隱罪”)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所得罪”(以下簡稱“幫信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爲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等人以自己的身份信息辦理多張銀行卡用於在pex平台上交易泰達幣後收取人民幣,在知曉pex平台掛售虛擬貨幣的價格比其他平台更高且易收到違法資金後,仍然選擇繼續在pex平台倒賣泰達幣,在遇到交易對手方是詐騙分子時,李某等人將泰達幣售出後,詐騙分子實施詐騙行爲時,直接將李某等人的收款账戶提供給受害者,受害者將資金轉入李某等人的銀行卡中,表面上完成來虛擬貨幣的买賣,實際上,李某等人的銀行卡成爲了贓款的一級收款账戶。
根據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幫信罪要求當事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還爲其犯罪提供幫助,即當事人的幫助行爲與主犯(比如詐騙犯)的犯罪行爲(詐騙行爲)具有因果關系,客觀上爲主犯的犯罪行爲提供了幫助,且當事人在提供幫助行爲時已經“明知”主犯的犯罪行爲及犯罪結果,至於主犯(詐騙犯)是否歸案、是否立案等都不影響幫信罪的成立(主犯沒有實施犯罪除外)。那么,本案中李某等人出售泰達幣後收取人民幣的行爲是否屬於支付結算行爲?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第三條規定,“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爲,因此,將买賣虛擬貨幣的行爲直接定性爲支付結算行爲值得商榷!這是因爲,买賣虛擬貨幣及收付款的行爲並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支付結算行爲”,而裁判文書中,司法機關也沒有充分釋明具體是依據什么法律的什么條文將虛擬貨幣交易行爲認定爲“支付結算”行爲的。因此,單從司法實務的裁判結果來看,司法機關已經將支付結算行爲進行了擴大解釋。
2、李某等人主觀上對倒賣USDT收到的資金涉嫌贓款是否構成“明知”或“應當明知”
根據《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爲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爲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爲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爲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中,對於李某等人是否“明知”的認定,關鍵在於李某等人通過“pex”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行爲是否異常、收取走账資金約千分之二點八的費用是否合理。
根據案件事實及虛擬貨幣交易的客觀事實,第一,李某等人選擇出售泰達幣的“pex”交易平台並非“幣安”等主流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但是不能依據交易平台規模的大小來推定交易方式是否異常;第二,李某等人收取走账資金約千分之二點八的費用是否合理。买賣USDT賺取千分之二點半八利潤,按照每個USDT市價7元人民幣計算,每個USDT的利潤爲2分錢,這種利潤差價基本符合“火幣”、“幣安”等大型交易所上商家的正常利差,不屬於交易價格異常的情形。
根據上述《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第十一條:”…(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可知,因此,僅依據交易平台的“知名性”以及獲利利差,推定李某等人主觀上爲明知,論證不夠充分。
但是,本案的特殊情況在於,李某原本所在的經營虛擬幣买賣的公司,因有多名同事銀行卡遭到凍結,且被公安機關告知過該“pex”平台存在大量非法資金,公司最終也因無法正常經營被解散。之後,李某繼續從事虛擬貨幣的买賣業務,並召集其他三人共同操作後分潤。而且,李某等人在銀行卡凍結被提示卡內流入贓款後不停止交易行爲,繼續辦理新銀行卡進行交易,推定其主觀上存在明知符合“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爲”或“其他足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的規定。
上述案例中,李某等幾名OTC商家確實存在對明知資金來源不合法,依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活動,銀行卡遭受凍結後非但不停止倒买倒賣,辦理新銀行卡繼續走账,最終被判幫信罪。但是,也有許多正規交易的OTC商家,在交易過程中嚴格進行了資金審核,對收到違法資金既無明知也無推定明知的情形。那么,在司法實務中,虛擬貨幣交易中的哪些異常行爲可能會被司法機關推定爲涉嫌刑事犯罪呢?
例如從通訊軟件的選擇上,幣圈中經常用到的加密軟件蝙蝠app聊天軟件,很多幣圈交易都喜歡通過蝙蝠app進行聯系,由於蝙蝠軟件聊天軟件可以永久刪除聊天記錄,對於警方取證就極其困難,同樣對於證明合法交易也變得十分困難。根據《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易被辦公機關推定爲“明知”。
其次,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選擇上,選擇“幣安”等主流平台,對於其他非主流的交易平台,往往存在大量非法資金,收到贓款容易被凍結;交易方式的選擇上,場外交易、线下現金交易的方式,屬於異常交易行爲;對於OTC交易,差價往往在1-2分錢左右,過高交易價格易被認定爲交易價格異常。根據《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易被公安機關推定爲“明知”。銀行卡凍結之後,繼續交易的,根據《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爲的,易被公安機關推定爲明知。
另外,在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選擇上,是與特定的交易對象交易,還是通過平台隨機分配作爲交易對象,是否審查交易對方身份的真實性。對方資金的來源是否進行核實,流水是否有問題等。對方流水異常的,應當果斷拒絕交易。在虛擬貨幣交易前,先對銀行卡測卡的異常行爲,同樣會被辦案機關懷疑。
OTC交易的行爲收到贓款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很多,大部分法院的判決中都以“幫信罪”或“掩隱罪”定罪量刑。本案中院判決生效後,再次敲響了幣圈OTC商家的警鐘,虛擬幣交易中法律風險問題不可忽視,尤其是遇到無法判斷或已經存在異常的情況,建議盡早聯系專業的律師團隊,避免爲了蠅頭小利錯誤認知法律責任,最終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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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從倒賣泰達幣洗錢案-看“幫信罪”的定罪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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