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礦友”咨詢我們團隊律師,自己的虛擬貨幣“礦場”被執法機關查封了,執法機關會如何處理?作爲當事人又會面臨什么樣的法律後果?針對上述問題,我們基於“924通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就繼續境內“挖礦”可能面臨的行政處罰措施分析如下:
“924通知”爲行政機關查處、清退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提供了基本的執法指引,基於行政執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原則,行政機關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可以援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範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6部: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節約能源法》、《循環經濟促進法》);
2、《國務院關於發布實施<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的決定(國發〔2005〕40號)》(以下簡稱“2005決定”),發布時間2005年12月2日;
3、《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發改運行〔2021〕1283號)》(以下簡稱“924通知”),發布時間2021年9月24日;
4、《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改<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的決定(2021年第49號令)》(以下簡稱“2021決定”),發布時間2021年12月30日。
“924通知”對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作出了原則性規定,行政機關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應當遵守“924通知”的原則精神,但是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不能直接依據“924通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依據《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程序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此,行政機關首先應當正確、完整、全面的理解“924通知”各項原則性規定。
(一)“924通知”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了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應當堅持:分類處理。即區分虛擬貨幣“挖礦”增量和存量項目,禁止新增虛擬貨幣“挖礦”項目,加快有序退出虛擬貨幣“挖礦”存量項目。保證平穩過渡,各個地方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科學確定退出時間表和實施路徑。存量項目即“924通知”發布之前已經存在或者獲得批准的項目,增量項目即“924通知”發布之後違法違規新建的項目。因此,各地監管部門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應當區分存量項目與增量項目分別處理,不能搞“一刀切”式執法,應當結合各地方的實際情況,依法科學有序的清退虛擬貨幣“挖礦”項目。
(二)“924通知”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了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應當堅持:依法依規處理。即行政機關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必須做到“有法可依”,不能違法執法、爲了執法而執法。
(三)“924通知”第四條規定,嚴禁新增虛擬貨幣“挖礦”項目。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將虛擬貨幣“挖礦”列爲淘汰類產業,並增補列入《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淘汰類”。在增補列入前,將虛擬貨幣“挖礦”項目視同淘汰類產業處理,按照《國務院關於發布實施<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的決定(國發﹝2005﹞40號)》有關規定,禁止投資。
本條明確,國家發改委發布“2021決定”正式修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將虛擬貨幣“挖礦”項目列爲淘汰類產業之前,適用“2005決定”相關禁止投資的規定查處、清退虛擬貨幣“挖礦”項目。
而“2005決定”(《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屬於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第十九條規定:對淘汰類項目,禁止投資。......各地區、各部門和有關企業要採取有力措施,按規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高供電價格。......對不按期淘汰生產工藝技術、裝備和產品的企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其停產或予以關閉。
此外,《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適用對象爲企業,規範的是企業行爲。因此,在國家發改委修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之前,適用“2005決定”第十九條的規定,禁止投資,企業已投資的“挖礦”項目,限期淘汰,不按期淘汰的企業,依法責令停產或關閉。在國家發改委修訂《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之後,按照目錄所屬行業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企業“挖礦”項目;個人“挖礦”行爲不適用《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關於淘汰類產業的規定。因此,依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將虛擬貨幣“挖礦”列爲淘汰類產業,將“礦機”視爲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並適用《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一條進行處罰,那么處罰的對象僅限企業。
(四)“924通知”第五條規定,加快虛擬貨幣“挖礦”存量項目有序退出。第五條第十三項規定,對存量項目“實行差別電價”,存量項目清退之前,納入差別電價政策實施範圍,執行“淘汰類”企業電價,加價標准爲每千瓦時0.3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提高加價標准。“924通知”規定加收電價的對象爲存量項目,對於“924通知”之後新增的“挖礦”項目是否可以加收電價沒有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執法應遵守“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對於新增“挖礦”項目不應實施加收電價的處罰措施,但可以依據其他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第十七項規定,按照《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的規定,對存量項目限期淘汰,對不按期淘汰的企業,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責令停產或予以關閉,對違反規定者,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如上文所述,行政機關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可以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範性文件包括:《行政處罰法》、《節約能源法》或《循環經濟促進法》,以及“2005決定”、“924通知”、“2021決定”。其中“2005決定”屬於行政法規,具有通行效力;“924通知”、“2021決定”屬於規範性文件,屬於國家政策,對違反國家政策的行爲,可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作出行政處罰。那么在多個法律、行政法規都有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適用不同的法律,作爲當事人又會面臨那些行政處罰後果呢?
(一)《行政處罰法》
《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定,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爲。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通報批評;(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四)限制开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因此,根據第二條的規定,“924通知”之後繼續在我國境內新建虛擬貨幣礦場“挖礦”違反了國家政策,即屬於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爲,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而且,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依據第九條的規定,就違法“挖礦”行爲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一般表現爲“沒收礦機”)、責令關閉(一般表現爲“清退”)。
《行政處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四)違反本法第二十條關於委托處罰的規定的;(五)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行政機關對符合立案標准的案件不及時立案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根據第七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表現爲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明確寫明依據的具體法律名稱及具體法律條文條款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等);或者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即擅自改變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明確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表現爲對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爲給予從重的處罰,或者沒有考慮系屬初犯、偶犯、沒有違法故意等從輕處罰情節的,屬於違法或者不合理的處罰);或者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的(表現爲執法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執法文書、沒有行政處罰告知書等),或者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表現爲執法人員不具有法定執法資格等)。對於存在上述違反法律規定進行執法的情形,當事人(被執法對象)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進行權利救濟,而違法執法的公職人員也會被相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二)《節約能源法》
《節約能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准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三)《循環經濟促進法》
《循環經濟促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發布鼓勵、限制和淘汰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名錄。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產品、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材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924通知”沒有明確規定禁止虛擬貨幣礦機买賣,而國家發改委發布的“2021決定”將虛擬貨幣“挖礦”列入《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淘汰類產業後,部分行政執法機關依據《節約能源法》或者《循環經濟促進法》將礦機列爲淘汰的用能設備,禁止使用。此外,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虛擬貨幣礦場時,適用《節約能源法》第七十一條,只能給予沒收礦機的行政處罰;適用《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條可以給予沒收礦機加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數額5萬至20萬元);而要給予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的行政處罰,只能報經本級政府作出決定,行政執法機關無權直接作出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的行政處罰。
(四)《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2005決定”)
第十九條規定:對淘汰類項目,禁止投資。......各地區、各部門和有關企業要採取有力措施,按規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內國家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高供電價格。......對不按期淘汰生產工藝技術、裝備和產品的企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其停產或予以關閉。
“2005決定”規範的對象爲企業,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處企業“挖礦”行爲時既可以適用“2005決定”,也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節約能源法》或《循環經濟促進法》,適用不同的法律依據作出行政處罰,處罰決定存在差異。
在國家發改委發布虛擬貨幣“挖礦”禁令後,浙江省發改委、四川省發改委、廣東省發改委及司法廳相繼發布了相關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規範性文件。例如,浙江省發改委與司法廳聯合發布的執法文件,對下級執法部門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明確了執法規範,並附有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明確規定按照《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本)》和《節約能源法》的相關規定對“挖礦”設備予以沒收,爲下級執法部門指明了執法依據。對於省級行政機關沒有發布針對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明確適用執法依據的情況下,各地方行政機關可以依據國家發改委發布的“924通知”及上述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行政執法。
從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行政機關在查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時,可以適用的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節約能源法》或《循環經濟促進法》及《促進產業結構調整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處罰措施不盡相同。
對於同一種違法行爲,不同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行政處罰規定,在具體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執法機關具有適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違法行爲情節的輕重,選擇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行政處罰措施。但是根據行政法基本原則之“合法行政”與“合理行政”原則,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且行使“裁量權”必須符合法律目的,在可以採用多種方式實現某一行政目的的情況下,應當採取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否則,涉嫌違法執法,被執法對象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進行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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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虛擬貨幣“礦場”被查封後的法律後果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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