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此種交易雖有銷貨之名,但無銷貨之實,實際上存貨仍屬於公司所有並未移轉,因此不能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應按借款期間攤銷核實認列利息支出。
中區國稅局官員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有簽訂買賣合約書且依規定在銷售時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但該交易是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其經濟實質為融資借款,不屬於商品買賣交易,不得當銷貨處理,其成本也不能認列。
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的差額,實質上是支付利息,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官員表示,營利事業要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就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的不一致情形,在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的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
國稅局表示,查核甲砂石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發現甲砂石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售後再買回合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甲砂石公司以砂石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3,00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給乙租賃公司並帳列營業收入。
另外,甲砂石公司將從乙租賃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3,087萬元,帳列營業成本,因該交易性質實為融資借款,不屬於商品買賣,因此甲砂石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營業收入以及營業成本不能認列該等金額;因就雙方互開統一發票金額的差額,按借款期間依借款本金利息分攤表攤銷核實認列110年度利息支出為76萬2,753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如果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不能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以免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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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存貨融資借款 留意認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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