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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虛擬貨幣是一種通過數字技術創建、存儲和傳輸的具有類貨幣屬性的虛擬財產,因其獨有的去中心化技術而不受中央銀行發行和控制,可以在全球範圍內自由流通,免受政治因素和國際匯率等影響。不同於傳統貨幣,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自主性、可分割性、不可篡改性等特徵,使得各國對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認定不盡相同。時下,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在我國監管政策和司法實踐中均存有分歧,致使數字經濟向前發展的同時,相應的法律規制卻無法同步。通行的“貨幣說”“虛擬財產說”“證券說”等觀點,都離不开精准監管的內核。故此,區分我國不同類型的數字資產,按其特定屬性實施雙軌制的法律屬性判定,有利於實現更高效的資源配置,有助於對違法行爲進行科學打擊,有益於虛擬貨幣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關鍵詞:虛擬貨幣;數字資產;法律屬性;精准監管
數字經濟時代下,網絡技術的迅猛發展加速了社會的變革,對金融體系和法律治理都產生了強烈的衝擊。虛擬貨幣作爲一種新型的貨幣形態,使人們不再受制於傳統貨幣體系,其發展逐步涉及金融、投資、支付、司法等多個領域,引起全球各國政府和監管機構的矚目。在既有研究中,有關虛擬貨幣的定義尚未形成統一的認知,不同的文獻對其作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基本都會突出虛擬貨幣的去中心化、匿名性、不可控性、安全性、快速交易等典型特徵。有學者將Q幣、百度幣、新浪U幣和臉譜幣(Facebook Credits)等網絡虛擬幣稱爲虛擬貨幣;也有學者將新浪愛問積分、微軟積分、任天堂點數等網絡積分稱爲虛擬貨幣;還有學者將魔獸世界幣(World of Warcraft Gold)、林登幣(Linden Dollar)、俠義元寶、紋銀等網絡遊戲幣稱爲虛擬貨幣;更多的學者將以比特幣(Bitcoin)、以太幣(Ether)、萊特幣(Litecoin)爲代表的基於區塊鏈技術的貨幣形式稱爲虛擬貨幣。總的來說,現有文獻中的虛擬貨幣概念可以概括爲以下三種:應用於網絡虛擬社區的虛擬貨幣、電子貨幣和基於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而本文所論述的虛擬貨幣,則主要指基於區塊鏈技術的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
一、虛擬貨幣的理論基礎探賾
(一)虛擬貨幣的政策調整
迄今爲止,以比特幣爲首的虛擬貨幣在全球範圍內約歷經三次比較大的政策調整,我國對應的三個階段分別是:第一,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等聯合印發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第二,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等聯合發布《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九四公告”),明確禁止首次代幣發行(以下簡稱ICO)活動以及爲虛擬貨幣提供兌換、买賣、定價、中介等服務。第三,2021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等聯合發布《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明確將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全部定義爲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至此,經過三輪較大的政策調整,除非經營(業務)性質的行爲外,虛擬貨幣的業務活動被完全封殺。但是,當下的調整都僅限於政策層面,在實際執法層面、司法層面尚未形成較爲成熟的處置方式,在立法層面也尚未有地市級或全國性的相關立法被正式提上日程。
全球其他國家的虛擬貨幣政策也在同時段作出調整:第一階段是圍繞虛擬貨幣的定性和風險提示开始的。2012年歐洲中央銀行發布了一份《虛擬貨幣體制》的報告,指出:“虛擬貨幣就是一種能夠被虛擬社區成員認可、接受和使用的加密貨幣,它的發布和監管不受官方控制只由其开發者控制。”2013年6月,澳大利亞稅務局確認了加密貨幣的雙重徵稅制,即購买加密貨幣時會被徵稅,使用加密貨幣購买需繳納稅款的物品時會再次被徵稅。第二階段各國監管的重心集中在ICO的收緊上。2017年7月,美國證監會發布《投資者公告:首次代幣發行》,明確規定:“根據每個ICO的實際情況,發行或出售的虛擬貨幣或代幣可能是證券。如果發行或出售的虛擬貨幣或代幣是證券,ICO發行和出售的這些虛擬貨幣或代幣受聯邦證券法的管轄。”以美國、日本、加拿大、歐盟、澳大利亞等爲代表的國家或地區,雖然一定程度上對ICO加強了監管,但並未對此進行“一刀切”式的全面禁止。第三階段是從小衆走向主流的一個階段。2020年7月,俄羅斯總統普京籤署了一份監管數字資產和加密貨幣的數字金融資產法案,賦予加密貨幣作爲資產的合法地位。2021年9月,薩爾瓦多成爲全球首個正式將比特幣作爲法定貨幣的國家。2022年6月,日本通過了《資金結算法》修正案,規定了“穩定幣”運營方的管制方式。2023年7月,美國國會通過了《區塊鏈監管確定性法案》(Blockchain Regulatory Certainty Act,BRCA),明確將虛擬貨幣歸屬於數字資產。
(二)虛擬貨幣的價值共識
貨幣形態的變化往往是社會需求和技術供給相互作用的產物,新的貨幣形態通常源於對更高交易效率的需求。隨着社會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虛擬貨幣應運而生並提供了一種不受地域限制、可在全球範圍內交易、減少中間環節和手續費的高效交易模式,總體更加便捷、快速和安全。隨着區塊鏈技術的出現,虛擬貨幣得以實現去中心化和去信任化的特性,進一步提高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追溯性。主要原因在於:一是虛擬貨幣在設計上具有獨立的名稱和記账單位,賦予其在特定虛擬社區內獨特的身份和認可。二是每種虛擬貨幣都有其獨特的功能和用途,並且僅在特定虛擬社區指定的範圍內流通和使用。其功能可能包括購买虛擬商品、支付虛擬服務費用,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進行虛擬社區內的投資和交易。三是虛擬貨幣具有獨立的名稱和記账單位以及特定的功能和流通範圍,賦予其在特定虛擬社區內獨立的身份和認可。
在區塊鏈中虛擬貨幣可以通過程序自動發行,交易記錄則由區塊鏈的分布式账本記錄,這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中心化機構的角色,緩解了中心化機構適用於虛擬貨幣的弊端,從而實現去中心化的過程。從微觀層面來看,基於區塊鏈的虛擬貨幣的交易記錄由區塊鏈的分布式账本加以完成,具有不可篡改和公开透明的特性。從宏觀層面來看,基於區塊鏈的虛擬貨幣的交易體現爲點對點的交易,無需中心機構的介入,更符合去中心化的特徵。隨之,虛擬貨幣的發展歷經了從完全去中心化到去中介化的演變過程。在完全去中心化的階段,虛擬貨幣的交易是由網絡中的所有參與者共同維護和驗證的,沒有中央機構的幹預。然而,隨着虛擬貨幣的普及和應用場景的增加,完全去中心化的模式面臨着一些挑战和限制。隨之產生的去中介化虛擬貨幣不僅保留有去中心化的優勢,即去除中央機構的控制和幹預,同時也具備中心化的優勢,即能夠提供更高效和便捷的交易體驗。去中介化虛擬貨幣通常被稱爲“通證”,具有特定的用途和功能,可以在特定場合進行數字化權益證明。
(三)虛擬貨幣的現存問題
一個非正常現象卻在頻繁出現:任何贓款只需要兌換成虛擬貨幣,在美國、日本、新加坡等地立馬就可以變成法定貨幣。只要全球有任何一個主要經濟體承認虛擬貨幣,那其他國家的不法分子就可以利用這一點實施違法犯罪行爲。放眼全球的虛擬貨幣監管政策,可以發現各國監管部門都處於探索狀態,也有不少國家曾在开放和保守之間來回轉變。對於新事物的立法,試錯的成本肯定是要付出的,但如何達到試錯成本和可得利益之間的最大平衡,就亟須從中汲取其他國家的經驗和教訓,總結出最適合我國國情且契合我國法律法規體系的立法路徑。即使是基於區塊鏈技術的虛擬貨幣,上鏈新發也是未被禁止的。但是,新發虛擬貨幣如果涉及以下三點則可能會被認爲是違法犯罪活動:第一種,私募融資。虛擬貨幣發布之後的交易是合法的,但在發布之前的私募行爲卻屬違法活動,“九四公告”所禁止的也是這種代幣發行融資行爲。第二種,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場所。虛擬貨幣的發行本身是合法的,但爲虛擬貨幣兌換法定貨幣或兌換其他虛擬貨幣提供場所的行爲則是違法的。第三種,利用虛擬貨幣提供從事非法金融活動。虛擬貨幣之所以被國家打壓,主要原因之一也正是它的金融屬性過重。
在國家和社會的治理中,政策和法律是相輔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但政策和法律又有諸多不同的特質,其中一點尤爲重要:政策可以是靈活的、多變的、短期的;但法律通常是剛性的、穩定的、長期的。因此,法律一旦被確立,再試圖從根本上進行大的調整可行性較低,這也是我國目前仍然沒有开始針對區塊鏈和虛擬貨幣進行立法的主要原因之一。但也恰恰是因爲法律的缺位,才導致虛擬貨幣在執法、司法領域都遇到了很多的阻力和麻煩。一個執法行爲或司法行爲的實施,如果沒有了法律的支撐,甚至沒有了法理的支撐,將會失去它的合法性。也正是因爲合法性的不足,導致當前我國執法或司法部門在處理虛擬貨幣類案件的時候,容易引起社會層面的重大分歧和爭議。盡管虛擬貨幣不能代表區塊鏈的全部,但在去中心化的區塊鏈體系內,作爲激勵措施的比特幣,已經用14年的時間從一文不值到1枚比特幣兌換7萬美金的歷史高點來證明了它的興起。故此,無論是开放性的還是保守性的監管措施,虛擬貨幣的法律研究對數字經濟時代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二、界定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必要性
(一)法律糾紛和不確定性激增
隨着虛擬貨幣的廣泛應用和市場滲透,我們不得不面對一個現實問題:法律糾紛和不確定性在這一新興領域激增。技術的跨越式進步必然會對貨幣的法律定義造成影響:虛擬貨幣在爲經濟發展帶來效率和活力的同時,因其天然的匿名性、去中心化和跨境流通性,超越了傳統法律框架的邊界,牽引出包括詐騙、傳銷、盜竊、走私、吸納公衆財產等在內的多種刑事犯罪風險,給交易安全、稅務合規、資產定義以及反洗錢等多個領域帶來全新的法律考驗。同時,這也爲虛擬貨幣類案件的查處和追責帶來了諸多難題,例如犯罪場景的多樣性、行爲的隱匿性以及證據的難以獲取等。具體來說,在交易糾紛方面,傳統的爭議解決機制常常因爲虛擬貨幣的匿名性而變得難以執行,這使得很多投資者在遭遇欺詐或其他不當行爲時面臨着尋求法律救濟的困難。在稅務合規方面,鑑於虛擬貨幣的跨境流動性,確定稅收來源和稅務義務成爲一個難題,導致在稅收領域出現大量的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帶。此外,關於虛擬貨幣的本質定義也存有爭議,是將其視爲一種資產、貨幣,還是將其視爲一種新型的財務工具,不同的定義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進而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而更爲嚴重的是,全球各國對於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和政策差異巨大,這種不統一性給國際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進而對投資者的信心造成不利影響,且可能爲不法分子提供操作空間。法律屬性存有爭議必然會影響到疑難案件中法律規範效力的認定,隨之而來的適用模式分歧會造成裁判論證方式上的差異,而不同的支撐立場可能會分化個案的裁判後果。
(二)“同案不同判”引發爭議
虛擬貨幣在全球範圍內的法律定性存在諸多爭議,部分國家視之爲“貨幣”,而某些地域則認爲其爲“資產”或“商品”,這種差異性導致不同法律背景下的案件裁判中出現截然不同的結果。再者,我國相對嚴格的虛擬貨幣監管措施與國際上的开放態度形成鮮明對比,這也爲不法分子創造了可乘之機,如通過“選擇”在監管較爲寬松的司法管轄區行事,從而借助法律的模糊地帶進行獲利。該現狀無疑揭示出,簡單地否定與虛擬貨幣相關的法律行爲並不利於法治的穩定。在立法存有空白的背景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他國家機關發布的監管策略在當下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扮演着至關重要的角色,凸顯出其明確的價值取向。然而,也正是由於對這些監管策略的多種解讀,才導致某些相似情況下出現不同的裁決結果,進而影響到我國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權威性,也使得公衆對於如何合法操作存有疑慮。如若在處理虛擬貨幣時簡單地將其歸類爲新興數據信息,而忽視其背後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將會導致對虛擬貨幣相關犯罪裁判不一致、對權利人帶來嚴重經濟損失甚至威脅整個金融體系穩定等不利局面,對一國貨幣體系形成難以預料的衝擊。爲確保法律的連續性與兼容性,契合財產權的廣泛延伸方向,核心在於確立虛擬貨幣的財產性質並爲其制定清晰的私法規範。唯有真正承認虛擬貨幣的法律屬性,方能准確評估其在司法領域帶來的潛在風險,強化公衆權益的維護,爲區塊鏈技術的持續繁榮發展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
(三)虛擬貨幣精准監管的前提
隨着虛擬貨幣在全球範圍內的使用頻率和交易活躍度持續上升,與之而來的風險和挑战也日益彰顯,如市場操縱、欺詐交易、洗錢及跨境資金流動等,這些都對精准的監管機制提出了迫切需求。作爲曾在全球比特幣交易市場中獨佔鰲頭的交易平台,Mt.Gox2014年遭遇重大的黑客攻擊,損失市值高達4億美元的85萬枚比特幣。Mt.Gox破產所產生的蝴蝶效應,對整個數字貨幣行業的安全防護和監管體系帶來嚴峻的挑战。當前,對於涉及虛擬貨幣的違法活動,如何更有效地進行打擊和治理,如何創新監管手段並提高效益,已然成爲監管者必須直接面對且深入探討的問題。涉虛擬貨幣的違法犯罪活動之所以監管難度大,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一是涉虛擬貨幣違法犯罪活動具有匿名性、查詢難、點對點交易、追蹤難、凍結難等高科技特徵,極易導致涉案資金鏈隱祕難尋,進而提升了資金追蹤、贓款追繳及涉案人員的處罰難度;二是涉虛擬貨幣違法犯罪已然相對成熟,其組織化特徵明顯、結構層次分明;三是涉虛擬貨幣類犯罪具備網絡化特徵,犯罪分子可以通過加密技術和匿名交易平台,將犯罪所得轉化爲虛擬貨幣,並通過網絡進行轉账和交易,從而幹擾調查人員的追蹤,進一步加大打擊的難度。倘若我們無法准確定義虛擬貨幣在法律上的屬性,將很難制定出有效的監管策略和框架。因此,爲確保虛擬貨幣市場的公平、透明和穩定,保護消費者和投資者的權益,界定其法律屬性並據此建立精准的監管機制就顯得尤爲關鍵。
三、各國對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不同認定
(一)虛擬貨幣“貨幣說”
虛擬貨幣作爲一種新興的金融工具,其特殊性和潛在風險引發了國際社會的廣泛討論,爲維護金融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和促進投資者利益的長久保護,許多國家紛紛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來規範虛擬貨幣市場。日本2020年5月生效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法》(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FIEA)將加密資產明確視爲貨幣,當投資者投資加密貨幣時,其就屬於“有權投資或出資貨幣等的人”的範疇,採用投資者投資加密資產機制的基金運營商將受到FIEA的監管,所以日本對虛擬貨幣的定義始終圍繞貨幣結算或者支付方式。與此同時,拉美國家薩爾瓦多則在法律層面採取了开創性的措施,通過《比特幣法》直接將比特幣定爲法定貨幣,彰顯了國家的最高意志,這樣的舉措無疑是對虛擬貨幣市場發展的一種全新嘗試。薩爾瓦多在本國範圍內全面推行虛擬貨幣這一舉措,無疑蕴含着諸多潛在風險和挑战,也必然是其在權衡利弊後的一個抉擇。無論如何,這種探索也反映了小國在夾縫求生的背景下,通過靈活應對外部環境,不斷开拓新的生存之道的努力。將虛擬貨幣視爲正式的貨幣,一方面有利於司法機關根據現有的相關法律規範對涉虛擬貨幣的案件進行審判和執行,爲裁判工作提供更直接的指導和依據;另一方面也便於金融機構和監管部門對其進行即時監管和踐行反洗錢措施。同時,這種認定方式也存有一定的弊端,如波動性、穩定性和法律適用性存疑,與傳統金融體系的融合度有待考量,需要大量的技術支持和基礎設施投資等。
(二)虛擬貨幣“虛擬財產說”
我國將虛擬貨幣視爲虛擬商品,在法律屬性上,虛擬貨幣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物”,也不是第一百二十七條中的“數據”,而應將其歸屬於網絡虛擬財產的範疇。歐盟將虛擬貨幣定性爲有價值的數字表示,這可以看作“虛擬商品”這一概念的細分和延伸。2023年7月美國通過了BRCA,對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確,並將其正式定義爲“可以由個人獨佔和從人到人轉移而無需依賴於中介的任何形式的無形個人財產”,即“數字資產”。泰國證券交易委員會2018年發布的《數字資產業務法》同樣將虛擬貨幣視爲數字資產,這顯示出泰國在虛擬貨幣監管方面與東南亞其他國家類似的立場。2023年5月,歐盟理事會正式通過《加密資產市場監管法案》(Markets in Crypto-Assets,MiCA),進一步確立了虛擬貨幣數字資產的定義。英法兩國的態度一脈相承,英國將其視爲“私人貨幣資產”,而法國則認爲它是可轉讓的非物質資產。俄羅斯2020年頒布聯邦法律第259號法案,正式將虛擬貨幣視爲個人資產;同年烏克蘭也通過《虛擬資產法案》正式確定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2023年6月,韓國國會政務委員會通過了該國首部針對虛擬資產的立法——《虛擬資產用戶保護法》,該法旨在保護虛擬資產使用者,限制不公平交易,建立健全虛擬貨幣市場的交易秩序。迪拜於2022年3月通過了第一部監管虛擬資產的法律,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以及NFT(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都被明確納入虛擬資產範疇。傳統商品對於金融監管的衝擊很小,但虛擬貨幣常被用於洗錢,將虛擬貨幣歸屬爲虛擬財產類有利於對其適用更加嚴格的監管和合規措施,以防虛擬貨幣被用於非法活動。
(三)虛擬貨幣“證券說”
2017年ICO大火時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這個傳統金融中心才注意到它,但當時對虛擬貨幣的定義還非常混亂,很長一段時間內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說既是商品又是證券。2023年6月,《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指引》正式生效,所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經營業務或打算提供虛擬資產交易相關服務的平台營運者,必須向香港證監會申領牌照。香港證監會也通過一份清單來確立允許交易的虛擬貨幣,清單中所列明的虛擬貨幣(諸如比特幣、以太幣、萊特幣、波卡幣、艾達幣等)很明顯已經與證券沒有什么區別。相較之下,加拿大則採取更爲嚴謹的態度將虛擬貨幣視爲證券,並於2017年8月發布了監管通知,明確加拿大證券法對加密貨幣及相關交易和市場操作的潛在適用性,並爲市場參與者提供相應的指導。三年後,加拿大中央銀行行長斯蒂芬·波洛茲明確表示,從技術角度來看,虛擬貨幣可以被視爲證券。在裁判執行方面,可以依據現有的證券相關法律規定對虛擬貨幣進行監管和執行。這種定性使得證券交易委員會等機構能夠對虛擬貨幣市場進行監督和調控,防止欺詐和不當行爲,有利於金融的持續穩定,同時對洗錢等非法金融活動進行防範。毋庸置疑的是,這也增加了虛擬貨幣交易的合規成本和法律風險,同時限制了虛擬貨幣的流動性和跨境交易,否定了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的原本創設精神。簡言之,主張證券說的國家或地區普遍認爲虛擬貨幣具備財產性權利的表徵,其核心價值結構與公开發行所形成的法律關系類似,且均具有融資的金融功能。
四、虛擬貨幣法律屬性的雙重定性
(一)網絡虛擬財產定性的理論證成
網絡虛擬財產是一種存在於數字環境中,可以通過一定渠道進行交易,能被既有度量標准評測其價值,具備獨特市場的非物質形態新型財產。網絡虛擬財產一般具有如下特徵:第一,數字性。這種特性指的是虛擬財產只存在於數字環境中,它沒有物理形態,也無法觸摸,但卻能在網絡或數字環境中被存儲、使用、交易。第二,稀缺性。基於二進制代碼开發的虛擬財產雖然很容易被復制,但爲保證價值的穩定性,通常控制其被進行無限制復制。第三,價值性。虛擬財產應具有內在價值,能夠在市場上被他人認可且他人愿意爲其付出一定代價。第四,可交易性。虛擬財產應具有一定的流動性,能夠在需要的時候轉手交易,轉化爲現金或其他形式的資產。第五,財產權保障。虛擬財產的所有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被無故剝奪。當下,我國並沒有對虛擬財產作出明確的定義,但通過分析虛擬貨幣的現實特徵,不難佐證出其與虛擬財產具備高度的適配性。
其一,虛擬貨幣具有數字性。以比特幣爲例,它的所有者通過一個被稱爲“錢包”的應用程序來進行管理,“錢包”中存有一對加密的數字密鑰,公鑰用於接收比特幣,私鑰用於證明比特幣的所有權。這種構架使比特幣能夠在全球範圍內自由流通,只需網絡連接就能進行發送或接收,這就是比特幣數字性的重要體現。其二,虛擬貨幣具有稀缺性。例如,比特幣的總供應量被技術算法限定爲2100萬枚,一旦達到這一數量將不會再產生新的比特幣。通縮機制作爲許多虛擬貨幣的核心特徵之一,旨在保護其貨幣價值的持續穩定和刺激市場需求的提升。正如,以太坊通過設計燃燒機制和區塊獎勵減半機制保持了其通縮的特性,從而形成了稀缺的數字資產。其三,虛擬貨幣具有多重價值性。一方面,對於運用工作量證明機制的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和萊特幣需要消耗大量電力生成,所以這部分虛擬貨幣的價值通常可被視作對消耗能源的估值。另一方面,以太坊等區塊鏈平台不僅提供智能合約的支持,還爲大量分布式應用(DApps)提供基礎設施,如NFT和鏈上運行的遊戲。其四,虛擬貨幣具有高度的可交易性。與傳統的實物資產相比,虛擬貨幣無需物理交割,只需通過網絡就可以進行交易,這極大地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和效率。無論在何處,無論是何時,只要在網絡上輸入對方地址就能交易。其五,虛擬貨幣的所有權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雖然虛擬貨幣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存在差異,但許多國家和地區已經开始對虛擬貨幣的所有權進行法律認可和保護。
(二)證券定性的理論證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條可知,證券系多種經濟權益憑證的統稱,代表了一種有價值的財產權益。關於證券的測試標准,最著名的莫過於1946年美國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Sec v. Howey)中採用的“豪威測試”標准,即一個交易可以被視爲證券行爲要滿足四個條件:投資資金、預期利潤、投資的利潤來自他人的努力、投資涉及企業的共同事業。在加密貨幣領域,虛擬貨幣的產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爲兩類:一類是通過所謂的“挖礦”過程產生,其並非直接依賴於投資者的資金投入,而是通過計算機執行復雜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問題,成功後會獲得相應的比特幣獎勵。然而,存在另一類虛擬貨幣,例如BNB(幣安幣)、SOL(Solana)、GMT(STEPN鏈遊代幣)等,這些虛擬貨幣的產生方式是通過ICO、IDO或IEO初次進行代幣發行。早期,ICO是加密貨幣項目籌資的主要方式,投資者通常會投入比特幣或以太幣,以此購买新項目發行的代幣。然而,隨着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和部分國家對ICO的監管,出現了新的籌資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進行的代幣發行方式,參與IDO的投資者不僅需要投入資金購买新的代幣,通常還需要在交易所爲這些新代幣提供流動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進行的代幣發行方式,這種方式讓交易所承擔項目審查的角色,從而提供一種相對安全的代幣發行方式。
投資部分虛擬貨幣的主觀目的是賺取預期利潤,對於絕大多數參與者來說,參與加密貨幣市場的主要驅動力依然是經濟利益而非理念支持。虛擬貨幣領域內經濟動機佔主導因素,無論是牛市時的熱門模因幣(MEME幣),如Doge、Shib、Babydoge,抑或是熊市大火的Pepe和Aidoge,令人瞠目結舌的價格劇烈波動都顯示以及強化了人們的FOMO情緒。盡管這些加密貨幣項目基本上都宣稱實行去中心化,宣稱其貨幣價值的形成依賴於整個社區的共同努力,但實際上虛擬貨幣的投資回報通常是源於其他參與者的付出和努力。然而,很多投資者更期待的是項目方主導並推動價值增長,以實現其投資回報。觀察各種虛擬貨幣,特別是那些被稱爲“土狗幣”的小衆加密貨幣,我們會發現投資者對項目方的態度通常會隨着幣價的漲跌而變化。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往往涉及集體事業的運作,一個典型的例子是在Defi(去中心化金融)項目中,不僅用戶的參與表現爲對項目代幣的投資,而且他們的投資資金可能會在項目中被運用於各種金融活動,如提供流動性資金支持、實施貸款等。這不僅是簡單的投資行爲,更體現了對該項目的積極參與和支持。
(三)我國對虛擬貨幣的定性應以網絡虛擬財產爲主,以證券爲輔
在明晰虛擬貨幣的雙重法律屬性後,仍需區分不同類型的數字資產,並按其特定屬性實施精准監管。對於公鏈幣和部分去中心化應用幣,將其定性爲虛擬財產,然後建立適度开放的監管框架,既允許其流通,也防止系統性風險;而對於通過ICO、IDO、IEO等融資的代幣,特別是那些與股票、債券高度相似的代幣,則可將其界定爲證券,由證監會納入管理清單並進行嚴格監管。這類代幣發行存在較高的信息不對稱性和投資風險,有必要通過注冊發行、信息披露等方式保護投資者權益。與全面禁止或放任自流的做法相比,雙重定性實現了更高效的資源配置,有利於我國虛擬貨幣市場的健康發展。
結合我國的法治環境現狀,將網絡虛擬財產作爲虛擬貨幣的主要定性是當下的最優解。第一,有利於將虛擬貨幣的規制盡快納入我國現有法律體系,無需重新進行大規模的立法活動,節約立法成本。第二,有利於提高司法活動的效率。與證券定性相比,針對一般財產的取證流程通常更爲簡便,有助於提高司法取證的效率;針對一般財產的辦案專業程度門檻更低,有利於司法人員的快速適應,減少“同案不同判”現象的發生;針對一般財產的執行流程通常更爲靈活,有益於案件判決後的執行處置,減輕法院“執行難”的壓力。第三,有利於虛擬貨幣的價值認定。財產屬性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含證券屬性,進而囊括更多的適用情形。將虛擬貨幣以財產進行定性,可適用如收益法、市場法、成本法等多維度的評估方式來進行更精准的價值認定。將證券屬性作爲虛擬貨幣的輔助定性有利於加大對特定虛擬貨幣的監管力度,降低因過度放任而導致的社會不穩定因素產生。針對特定細分幣種的監管進行重點細化,將是對虛擬貨幣進行精准監管的關鍵途徑。證券法對各類操縱市場、內幕交易、欺詐發行等違法行爲都設定了明確的懲罰措施,這爲加大對虛擬貨幣犯罪的打擊力度提供了有益借鑑。譬如,在該類詐騙案件中,可依據證券法對信息披露義務的規定,認定項目方存在欺詐發行的主觀故意;依據證券法對證券詐騙行爲的刑事處罰規定,加大對代幣詐騙者的懲戒力度。但需注意的是,應對將虛擬貨幣認定爲證券的條件進行嚴格限制,只有在法律或國家級規範性政策文件明文將某一虛擬貨幣歸類爲證券之後,才可對該虛擬貨幣進行證券屬性的相關法律適用。
五、結語
隨着元宇宙概念風靡全球和區塊鏈技術飛速發展,虛擬貨幣以極其驚人的漲幅使得一些早期投資者獲得了數以億計的利潤,也讓一些觀望的投資者感到焦慮不安,對傳統金融運作模式和法律規範認定形成較大的衝擊。虛擬貨幣所創造的財富價值和經濟利益主要源於認可群體對網絡中虛擬數據的自主運用,而其中虛擬數據的價值則主要體現在獲取與讓渡過程中所帶來的經濟效益與權利流轉上。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因其涵蓋的多重權益而變得難以界定,除對其是否具備稀缺性、可支配性的爭議外,核心主要在於價值性的認定,堅持對其進行統一的法律屬性判定是不切實際的。相反,對每一個具體案例都應根據所涉及的特定虛擬權益進行獨立的法律評估,方能實現對虛擬貨幣的精准監管。在數字化時代,將虛擬貨幣解釋爲法律上的“財物”並不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也不違背法秩序統一性,最爲符合當下的情況。故此,以網絡虛擬財產定性爲主、證券定性爲輔的雙重定性模式最爲契合我國當下國情和未來前景。虛擬貨幣的法律定性和合規措施對於加密貨幣市場的穩定發展、金融交易的有序監管和防範非法活動的發生至關重要,唯此方能爲數字經濟的發展和進步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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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郭志浩律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兼職教授,現任盈科深圳第六屆領導班子管委會委員、數字經濟法律事務部主任、實務研究工作委員會主任,同時兼任西北政法大學數字經濟與國家安全研究院院長、山西農業大學客座教授、深圳鏈協法律專委會主任等。多次被評爲盈科全國優秀律師、領軍人才、2022年度《對話律師》封面人物等。曾辦理國內衆多重大敏感類案件,並成功進行過數十起刑事案件的無罪辯護,發表了數篇專業學術論文(部分爲核心期刊),出版了國內首本區塊鏈行業的法律實務類專著《區塊鏈法律實務》(中國法律出版社),其經典案例也被編入《辯策》《盈論》等著作。多次受邀《新華社》《民主與法制》《中國經營報》《中國產經新聞》等國家級期刊的採訪,CCTV華夏之聲、新京報、法治日報、深圳特區報、廣州日報、浙江日報、南方都市報、南方周末報、財經雜志、時代財經、界面新聞、第一財經、天目新聞、金色財經、財經鏈新、鳳凰新聞、華爾街見聞、中華網、金融界等多家官方媒體均有相關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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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核心期刊收錄丨虛擬貨幣到底是什么?「進入幣圈的必修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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