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劉揚律師
2024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聞發布會,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庫正式上线並向社會开放。公衆注冊登錄後就可以查閱。人民法院案例庫的網址是:www.rmfyalk.court.gov.cn,也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官網首頁的“人民法院案例庫”圖標直接點擊進入。截至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庫共收錄案件3711篇,劉揚律師通過檢索虛擬貨幣相關關鍵詞,梳理總結了關於虛擬數字貨幣的全部案件。其中刑事案件共計11件,多涉及詐騙罪、搶劫罪、开設賭場罪等6類罪名,最大的爭議焦點就是虛擬貨幣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財物屬性。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的案例均傾向於肯定虛擬貨幣的財物屬性,這與以往法院的裁判區別較大,可能預示着此後類案判決的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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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月至2月底,被告人馮某某夥同代某東、劉某、王某等人(均另案處理),租住在重慶市綦江區綦齒七村,通過向他人發送“木馬”程序從而獲取他人電腦內信息,隨後採用各種手段騙取他人錢財。2022年2月中旬,代某東發現居住在常州市武進區湖塘鎮的被害人周某平電腦內,有周某通過Skype號與他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的聊天記錄,遂夥同馮某某等人,冒充周某平Skype好友並組建Skype群聊,由馮某某遠程操控周某的Skype號進入該群聊。2022年2月19日至2月21日,代某採用冒充周某Skype好友的手段,在上述Skype群聊中以要和周某交易泰達幣爲幌子,騙得周某從他人處以人民幣2763047元購买的泰達幣438206.00784個。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11月15日以(2022)蘇0412刑初8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馮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責令被告人馮某某與代某東共同退還周某平人民幣2763047元。
宣判後,被告人馮某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蘇04刑終21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被告人馮某某的行爲構成詐騙罪。本案中,馮某某等人取得被害人周某平的泰達幣,主要是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讓周某平產生錯誤認識並最終錯誤處分財產,馮某某的行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虛擬貨幣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夠給當事人帶來現實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其法律屬性爲財產。周某平購买泰達幣的交易記錄系有效價格證明,可按照被害人遭受的實際財產損失的數額確定詐騙數額。
【裁判要旨】
虛擬貨幣具有刑法意義上的財產屬性,可以成爲財產犯罪的對象。在以虛擬貨幣爲對象的財產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虛擬貨幣支付的成本或對價來認定被害人遭受的損失,進而確定虛擬貨幣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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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7月,潘某某(在逃)等人組建成立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傳媒公司”),由被告人陳某某擔任法定代表人。後北京傳媒公司發展保定某文化傳媒公司(以下簡稱“保定傳媒公司”)等數家下遊公司,由下遊公司業務員冒充“白富美”使用“小火苗”、Hellotalk等社交軟件與被害人聊天建立信任關系,誘騙外國籍或中國台灣的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控制的JUBI等6個虛假投資平台實施詐騙。北京傳媒公司按照下遊公司要求制作虛假交易界面,讓被害人在平台看到盈利假象。當被害人申請提幣時,下遊公司將需求發給上遊北京傳媒公司,允許被害人小額提幣並收取60泰達幣的手續費,誘導被害人不斷加大投入。被害人申請大額提幣時,下遊公司會以繳稅才能提幣爲由繼續實施詐騙,當判定被害人無法繼續充值虛擬幣後就拉黑並刪除被害人。北京傳媒公司負責將虛假平台內的虛擬幣提走變現和上下遊公司利益的分配。經查實,2021年9月,被告人劉某某業務組業務員徐某某在業務經理劉某某指導下騙取被害人JE TAEKYU(中文譯名:諸某某)2.03986341比特幣,騙取被害人SEOL SUNG HWAN(中文譯名:薛某某)0.36271338比特幣。
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6月12日作出(2022)川0703刑初167號刑事判決,以詐騙罪判處陳某某、鹹某、金某等15名被告人十二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並處人民幣二十萬元至三萬元不等罰金。宣判後,被告人陳某某等提出上訴。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川07刑終193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系是否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以及在案的審計報告能否作爲證據予以採信。
一、關於本案是否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問題
《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銀發〔2013〕289號)規定,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發〔2021〕237號)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非貨幣當局發行、使用加密技術及分布式账戶或類似技術、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點,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從上述規定可知,虛擬貨幣雖不具有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虛擬貨幣具有財產性利益,其屬於刑法應當保護的財物。虛擬貨幣雖不具有法償性和流通性,但不能就此認定以虛擬貨幣爲對象實施的危害行爲具有正當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爲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違禁品爲對象實施危害行爲,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被告人以虛擬貨幣爲犯罪對象的危害行爲,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其行爲具有社會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罰性。本案被告人的主觀目的是非法佔有被害人的財物,其以虛假的虛擬貨幣投資事由,使他人陷入錯誤認知進而處置其持有的虛擬貨幣,通過對虛擬貨幣進行變現,實際以人民幣進行分贓,其行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實施詐騙犯罪行爲過程中,各被告人本身並無非法侵入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故意,其客觀上取得虛擬貨幣並非以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以其他技術手段的方式獲取,虛擬貨幣系被害人受欺騙後陷入錯誤認知而處分的具有財產性利益的電子數據,獲取虛擬貨幣僅是詐騙犯罪過程中的手段行爲,系詐騙犯罪中的部分環節,故本案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二、關於在案的審計報告能否作爲證據採信的問題
《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機構是指從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鑑定業務僅包括法醫類鑑定、物證類鑑定、聲像資料鑑定以及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鑑定人和鑑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鑑定事項。故本案審計事項不屬於上述規定的範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條明確規定,因無鑑定機構,或者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可以作爲證據使用。本案出具審計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具有合法的營業執照及會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審計人員具有中國注冊會計師任職資格,審計機構及審計人員資質符合法律規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故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以非法佔有爲目的騙取他人虛擬貨幣,構成犯罪的,不宜認定爲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或者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當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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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被告人陳某某通過他人購买“山東聊城某公司”並更名爲“山東某某實業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實業),讓張某某(另案處理)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爲公司實際控制人。某某實業登記經營範圍爲化工原料及產品、商務信息咨詢、企業管理咨詢服務、酒店管理服務、房地產开發、經營等,但對外宣傳擁有阿膠、腐殖酸、電影等產業。2019年7月,陳某某租用東阿紫金城某酒店作爲某某實業辦公地點,對外宣傳經營“洗碼”業務,宣稱投資者當天以投資金額的95%存入(每1萬元爲1單,最低1千元,最高50萬元),次日起每天以投資金額的5%返還,20天返還本金,40天返還投資金額的2倍後出局。爲鼓勵發展團隊,吸引群衆投資,某某實業設立趴點費和服務費:趴點費是按每天入單金額的5%至10%獎勵團隊領導人;服務費是介紹他人投資業績在11萬元至8001萬元及以上的,分別給予介紹人每單每天20元至100元不等的獎勵。在此期間,陳某某僱傭被告人李某管理財務,僱傭被告人馬某負責後勤工作,先後僱傭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等爲會計。被告人張某某、馬某、李某某等人在明知某某實業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情況下,面對高額返利仍作爲某某實業團隊頭目積極參與、發展人員、吸收資金。陳某某等人通過微信自媒體、口口相傳等方式,虛假誇大宣傳某某實業運作阿膠產業、腐殖酸產業、“洗碼”業務,但並未實際开展生產經營。在某某實業沒有任何盈利的情況下,陳某某將大量資金用於購买虛擬幣、發放員工工資、個人揮霍等,致使大量集資款不能返還集資參與人。經審計,2019年7月25日至9月21日,陳某某等人通過22個銀行账戶累計吸收公衆資金65273.748307萬元。
2019年9月19日至10月3日,被告人陳某某通過李某1、李某2、陳某账戶轉移大量集資款用於購买比特幣、泰達幣等虛擬幣,因陳某某不提供存放虛擬幣的账戶及密碼信息(其辯稱已丟失),公安機關至今未能查清虛擬幣下落。此外,陳某某向浙江某影業有限公司投資850萬元未收回,接收李某現金100萬元不能說明去向,未返還集資參與人資金在3642.927399萬元以上。
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於2021年5月22日作出(2020)魯1524刑初148號刑事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陳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其他判項略)。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巨大,其行爲構成集資詐騙罪。關於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陳某某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辯護意見。經查,陳某某利用虛假或誇大宣傳某某實業運作阿膠產業、腐殖酸產業、“洗碼”業務等方式欺騙公衆,在公司無任何盈利的情況下,用吸收的資金發放高額服務費、趴點費,肆意揮霍,在資金鏈斷裂後轉移大量資金購买虛擬幣且拒不交代虛擬幣下落,致使巨額集資款無法返還。陳某某的行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當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集資詐騙罪的認定,除行爲人是否使用詐騙手段非法集資外,關鍵在於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爲人利用虛假或誇大宣傳的方式欺騙公衆,在公司無任何盈利的情況下,用吸收的資金發放高額服務費、趴點費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資金鏈斷裂後轉移大量資金購买虛擬幣且拒不交代虛擬幣下落的,符合第五項規定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第七項規定的“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情形。使用欺騙手段非法集資,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應當認定爲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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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非法吸收公衆存款事實
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丁某忠等注冊成立某雲數字商品公司,並相繼成立某富商品公司等關聯公司,爲某雲數字商品公司提供服務支持。丁某忠等开發了數字電商購物平台APP,採取“以老帶新人拉人”、分等級激勵方式公开向社會宣傳發展數字商城消費會員,故意拉高商品銷售價格產生高額價差,向消費會員進行所謂的“消費返利”,後以虛擬貨幣投資爲噱頭,通過人爲操控、虛假宣傳包裝打造出價格只升不跌的虛擬貨幣“雲元”(並非基於算法產生的數字虛擬貨幣),誘使消費會員將“消費返利”投資購买“雲元”,變相向社會公衆公开吸收資金。經審計,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8日,某雲數字APP平台吸引全國477 720名消費會員購买“雲元”113 933 646枚,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00 850 885.6元。前述消費會員在某雲數字APP平台上購买商品及投資“雲元”支付的款項全部進入某富商品公司等由丁某忠等實際控制的關聯公司账戶。
另查明,2021年2月23日,湖北省雲夢縣公安局對本案立案調查。2021年11月16日G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某雲數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違反《禁止傳銷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屬於組織策劃傳銷的違法行爲,對某雲數字商品公司罰款200萬元,對某富商品公司罰款200萬元,並對某雲數字商品公司、某富商品公司違法所得299 995 918.97元予以沒收。
2.涉案資金追查情況
(1)2021年12月9日至12月20日,湖北省雲夢縣公安局依法對某富數字商品公司账戶內涉案資金235 294 387.29元依法予以凍結。
(2)2022年5月24日、27日、31日,G市某區法院根據G市某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執行了雲夢縣公安局凍結的某富商品公司账戶內共計235 294 387.29元涉案資金。2022年5月30日,G市某區法院將前述強制執行資金中141 284 069.23元轉入國家金庫某市中心支庫。2022年6月9日G市某區法院將前述強制執行資金中93 650 174.97元轉入G市某區財政局账戶,2022年7月8日雲夢縣公安局對前述账戶內93 650 174.97元涉案資金依法予以凍結。
湖北省雲夢縣人民法院於2022年8月19日以(2022)鄂0923刑初1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丁某忠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一百萬元;被告人任某宏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八十萬元;被告人徐某豔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八十萬元;被告人宋某領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八十萬元;被告人康某瑋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六十萬元;被告人王某廷犯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六十萬元;。對被告人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繳。對公安機關因該案查扣、凍結的財產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繳後按比例發還給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繼續追繳,追繳財產返還集資參與人後剩余的部分上繳國庫。
宣判後,被告人丁某忠等人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10月28日作出二審法院(2022)鄂09刑終17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被告人丁某忠等人明知某雲數字商品公司不具有公开吸收公衆資金的資質,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通過推介會、網絡視頻、媒體報道、“以老帶新人拉人”等方式公开宣傳推介,以投資虛擬貨幣“雲元”實現資金保值增值爲誘餌,公开向社會公衆吸取資金,該行爲屬於以虛擬幣交易方式非法吸收公衆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某雲數字商品公司、山東某富商品公司、秦皇島某影視文化傳媒公司均系丁某忠等實際控制用於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的資金通道平台,湖北省雲夢縣公安局查扣凍結的前述公司账戶內資金共計235 302 395.15元及其孳息,依法應全部認定爲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犯罪的違法所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前述違法所得資金應當返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由丁某忠等人退賠。
【裁判要旨】
1.刑行交叉下同一行爲的認定。同一行爲既構成行政違法行爲,又構成刑事犯罪時,程序上適用刑事優先處理原則。對“同一行爲”的認定,在實體判斷層面應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即構成行政違法的行爲,能夠作爲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被某一具體犯罪構成所涵攝。
2.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爲屬於復合行爲,不僅包括吸收募集資金的行爲,還包括爲吸收募集資金所進行的公开宣傳誘導行爲。兩者在事實層面屬於同一行爲。
3.關於退賠被害人的執行順位。按照同一行爲刑行競合情形下移交刑事處理原則,在案件已定性爲刑事犯罪的情況下,應當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對涉案財產進行處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幹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在執行順位上退賠集資參與人應當優先於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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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告人張某夥同張某甲、劉某某(均已判刑)將被害人崔某強行帶至北京市豐台區白盆窯附近一樹林,持刀威脅、捆綁毆打強迫崔某以93.6萬元購入比特幣2.529個後,並掃碼轉入張某甲安排陳某某提供的匿名虛擬錢包。之後陳某某、王某某將上述比特幣轉賣變現,獲利93.02472萬元,張某甲、劉某某、陳某某、王某某共同分贓。
2021年4月間,被告人張某夥同張某甲、張某乙(已判刑)在北京市朝陽區等地,通過非法查詢他人住址、車輛等個人信息以及跟蹤、盯梢等方式,爲實施搶劫犯罪制造條件。張某於2022年6月28日被抓獲。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2)京0105刑初148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十個月零十八日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十個月零十八日,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責令被告人張某退賠被害人崔某的經濟損失。宣判後,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爲:被告人張某夥同他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搶劫他人比特幣,數額巨大,其行爲已構成搶劫罪;張某還夥同他人爲實施搶劫犯罪制造條件,屬於犯罪預備,亦構成搶劫罪。本案中,被告人一夥強迫被害人以93.6萬元購入比特幣2.529個後劫走比特幣,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數額爲93.6萬元,與直接搶劫被害人93.6萬元無異,也是本案應當認定的虛擬貨幣的價值,而非以被告人一夥銷贓數額93.02萬余元認定。張某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張某後續搶劫系預備行爲,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張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前罪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依法應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與新罪並罰。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以暴力、脅迫等方法,強迫被害人購买比特幣,進而搶劫所購买的比特幣並轉賣變現的,實際是搶劫購买比特幣的對價,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於搶劫數額,應當根據被害人支付的對價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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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陳某芝等人共同成立EOS生態平台(以下簡稱EOS平台)傳銷組織,並通過互聯網以EOS幣爲載體在全國开展傳銷活動。主要宣傳方式是組織現場會、培訓、建立微信群等。平台以提供虛擬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爲名,對外宣傳可以通過EOS幣每年增發的配送、利差交易、糖果空投、系統資源出租、項目衆籌抵押、持幣增值等方式獲得收益,但實際該平台並無上述大部分盈利方式。參加者需要繳納10-300個EOS幣獲得加入平台資格。成員加入後,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投資金額、所發展人員的數量、發展層級作爲返利依據,從而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各參與人除按自身投入的EOS幣數量獲得靜態收益外,還按照發展下线人數及下线投資額獲得動態收益。
經上海某數據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間,該EOS生態平台共有會員账號456133個,層級達58級,累計接收會員充值52456878.725個EOS幣。經江蘇省東台市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鑑定,在該期限內, EOS幣最低價值人民幣9.6893元,以該價格計算,上述EOS幣價值人民幣508270435元。
EOS平台初創人員爲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巖、余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等9人,負責該平台的運營、策劃、培訓、宣傳及日常的管理、協調。被告人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加入後,積極參與推廣和宣傳,發展會員。各被告人通過上述傳銷活動,從中非法獲利。
江蘇省東台市人民法院於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蘇0981刑初600號刑事判決:對各被告人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處二年至五年十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押的虛擬貨幣依法處理,所得資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追繳各被告人、傳銷參與人及其親友等協助退出的贓款,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後,張某林、丁某提起上訴,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蘇09刑終42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關於本案是否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構成要件問題。刑法上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买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行爲。本案中被告人要求參與者在網上購买10-300個不等的EOS幣充值該平台,獲得加入資格,平台按照其自身充值金額獲得靜態收益,按照其下线充值額、充值人數等獲得動態收益。收益的結算方式是EOS幣,收益的來源主要取決於其下线人數及下线投資額,而非從EOS幣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且EOS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頭發展下线來維持平台的運營。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爲,應當認定爲傳銷行爲。其次,根據相關規定,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承擔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的人員及其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均可認定爲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符合上述“組織者、領導者”的認定條件。而包括被告人張某林在內的9人,負責或參與平台日常運營、決策,作爲該平台的核心成員,應當認定爲主犯。最後,傳銷活動採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誇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行爲,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买商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應當認定爲騙取財物。本案中,EOS平台不具有各被告人對外宣傳的大部分盈利能力,主要還是從各傳銷參與人的投資中獲利。綜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爲,均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
關於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問題,傳銷活動並非是需要資質的合法經營活動,而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爲,計算犯罪數額時,不應當扣除傳銷人員培訓、會務等的費用开支,而傳銷參與人投入的資金系傳銷犯罪所用財物,均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綜上,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巖、余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以平台提供虛擬數字貨幣增值服務爲名,要求參加者繳納10-300個EOS幣激活,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所發展人員的數量、投入金額、發展層級作爲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巖、余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褚某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動、丁某、孫某剛、張某林、周某萍、陳某君、王某蘭、周某林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芝、丁某動、丁某、李某巖、余某、王某飛、孫某剛、周某政、張某林、周某萍、陳某君、褚某界、王某蘭、周某林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裁判要旨】
1.數行爲人成立網絡平台後,以平台提供虛擬貨幣增值服務爲名,要求參與者購买一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充值該平台獲得加入資格,平台不具有行爲人對外宣傳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從各層級參與人的投資中非法獲利,參與者獲得收益的結算方式爲虛擬貨幣,收益主要取決於其下线人數及下线投資額,而非從虛擬貨幣的市場價漲跌獲得收益的,應當認定爲傳銷。
2.關於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計算傳銷犯罪數額時,不應當扣除傳銷人員培訓、會務等費用开支,而傳銷參與人投入的資金系傳銷犯罪所用財物,均應當計入犯罪數額。
3.關於涉案虛擬貨幣的處置。以虛擬貨幣爲對象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被告人以外的投資者雖是被引誘加入平台,並充值購买虛擬貨幣獲得入會資格,但投資者爲獲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斷發展下线,讓他人繼續在平台充值購买虛擬貨幣的行爲已經使得各投資者成爲傳銷的參與者,只是因爲其未達到刑事處罰標准,而未受到刑罰處罰。因此,傳銷平台被扣押的虛擬貨幣不作爲被害人的財產予以返還。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iPmAGOsfHJ%252BkQNhqOn6Jq3dN4kgbsT4efjNHSHRydsw%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某網絡科技公司开發APP,通過吸收會員從事虛擬貨幣承兌業務,會員從下至上分社工、主管、經理等級別,上級管理人員“易某”等人經常給會員進行網絡授課。平台規定老會員推薦新會員注冊账戶後,新會員繳納100元激活账戶,會員間按照推薦發展的順序組成上下线,根據發展下线數量和投資金額,平台以虛擬幣形式進行返利。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羅某某經人介紹注冊會員,其爲晉升級別獲得更多利益,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线超過30人,層級在3級以上,團隊人員合計投資80余萬元,損失至少30余萬元,羅某某本人損失10余萬元。
江西省宜豐縣人民法院於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贛0924刑初3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羅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後,羅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贛09刑終4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被告人羅某某以承兌虛擬貨幣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將30人以上的參加者按照一定順序組成3級以上的層級,直接或間接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爲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關於羅某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羅某某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故意,也不以發展人員數量作爲返利依據,無實際獲利,其行爲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意見,經查,羅某某了解傳銷模式,爲獲得高額獎勵,積極發展新會員,具有參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故意;羅某某通過發展新會員,獲得虛擬幣獎勵,並在發展一定新會員數量後獲得會員等級晉升,從管理團隊中獲取額外獎勵,直接或間接發展人員數量是羅某某獲得返利的依據;結合羅某某發展團隊人員的數量和層級,對其應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懲處,因傳銷組織資金鏈斷裂,羅某某本人投入資金未能收回,不影響對其行爲性質的認定。故一審、二審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參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其直接或間接發展下线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3級以上,其行爲完全符合“兩高一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關於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相關規定,對其應當按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因傳銷組織資金鏈斷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資金發生損失的,不影響行爲性質的認定。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ghLj5wjJyY8oKtulkH%252BwGZCRsOVlLCG04CGwLV9YPZw%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與李某甲相識,李某甲與李某乙相識。2020年12月份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於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先後組織被告人陳某、李某丙、姚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陳某在明知李某甲等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提供自己實名辦理的三張銀行卡,並根據李某甲、李某乙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账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账戶或者通過購买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账,並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线組建的聊天群記账、對账。經統計,陳某參與犯罪期間,該團夥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3966893.4元。其中,陳某提供的3張個人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共計147185.17元。
2021年2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被公安機關抓獲後,被告人陳某、都某某夥同任某某、陳某某(另案處理),在明知他人需要銀行卡用於轉移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組織呂某某、張某某、魏某某、趙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使用銀行卡轉移犯罪所得。其中,陳某負責和上线聯系、記账,都某某負責交押金、看人,任某某負責找人,陳某某負責找轉账地點、接人。經偵查機關統計:陳某、都某某夥同他人使用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441195元。其中,都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20800元。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於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22號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都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宣判後,二被告均提出上訴。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豫08刑終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陳某某、任某某、魏某某、趙某某、肖某某等人的供述、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轉账記錄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實陳某在李某甲、李某乙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爲上线轉移資金的情況下,提供自己的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账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账戶或者通過購买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在李某甲等人被抓獲後,陳某夥同都某某等人組織他人繼續採用相同的方法進行轉账。陳某爲他人提供銀行卡的行爲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其不僅提供銀行卡,而且參與、組織他人使用銀行卡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账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账戶或者通過購买虛擬貨幣等方式進行轉移,這兩種行爲具有明顯的非法特徵,明顯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幫助朋友轉账行爲,尤其陳某在團夥中負責和上线聯系、記账,現有證據表明陳某主觀上明知其轉账經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觀上,陳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參與、組織轉移資金達4408088.4元。陳某的行爲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主觀“明知”認定問題。“明知”是行爲人主觀故意的內容。在提供幫助類行爲的案件中,“明知”是決定行爲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的關鍵,是審判過程中運用證據予以證明的重點。但是“明知”屬於心理活動,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難以爲外界所直接認知,所以只有根據行爲人的供述,結合其表現於外的行爲過程來判斷是否“明知”。判斷行爲人是否“明知”的表徵包括:行爲人實施掩飾、隱瞞行爲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品種、行爲人與上遊犯罪行爲人之間的關系、了解程度、行爲人是否規避調查等因素,要結合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和行爲人的認知能力來判斷。比如,行爲人與他人商定在祕密地點交付物品,說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陳某與陳某甲相識,且被拉入到陳某甲與上家組建的聊天群內記账、對账,足以說明其對陳某甲及上家的行爲性質有所認知,而且其提供銀行卡後按照陳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間頻繁將不同账戶內的錢款轉移到特定账戶或者通過購买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轉账,並通過李某甲等人與上线組建的聊天群記账、對账。據此足以推定陳某對所經手的錢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明知”內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於所涉錢款與上遊犯罪關聯關系的認知程度相對較低,可以理解爲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內容是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認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確知道或高度蓋然性的知道。在區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時,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行爲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提供銀行卡等方式予以幫助的,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論證,僅因提供銀行卡後又幫助轉账或刷臉驗證,即一律升格爲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轉账行爲本身不能說明行爲人明知所涉錢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體分析案件的客觀行爲表徵是否證實行爲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確保罰當其罪。一般來說,對多次或使用多個銀行账戶幫助他人頻繁轉账、套現、取現,利用虛擬貨幣轉账、套現、取現,通過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轉账、套現、取現,就轉账、套現、取現行爲額外收取異常“手續費”的,可以認定爲具備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8szTyn2Dr3XK5s2gcyifbLwjntfDWPbQ7yYH3Pr50%252BA%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大亨互娛”等網絡賭博平台有“打牛牛”“推三公”“扎金花”等賭博模式,平台接受賭客充值兌換積分參與賭博,從中抽頭漁利,並按比例將抽成返利給平台代理商即合夥人。平台代理商即合夥人逐級發展下线並拉人參與賭博,按照其下线參與賭博盈利金額抽頭漁利。被告人鄭某某、彭某先後在“大亨互娛”“鴻運茶館”“大聯盟”等多個網絡賭博平台,接受他人投注賭博,爲賭客上下分結算,以獲取抽頭漁利。被告人羊某某明知賭博網站的運作方式,仍拉人參賭,介紹賭客到鄭某某、彭某處上下分,以此獲取“水錢”。
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羊某某拉來的賭客饒某某和謝某通過被告人彭某、鄭某某在上述網絡賭博平台投注賭博。經司法鑑定,饒某某、謝某二人參賭期間向鄭某某、彭某二人實際使用的微信、支付寶轉账金額爲1 336 586元,涉及香港、美國等地7個賭博平台。饒某某、謝某經平台自動抽取“水錢”,平台按8%-10%的比例返利給鄭某某後,鄭某某按照75%-80%的比例給彭某,彭某再將其獲利的50%返給饒某某,剩余部分再由羊某某、彭某均分。羊某某、彭某由此獲利12 565元。案發後,鄭某某的家屬代爲退贓10 000元。
綿陽經濟技術开發區人民法院於2022年2月14日以(2021)川0793刑初10號判決,認定:一、被告人彭某犯开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二、被告人鄭某某犯开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並處人民幣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羊某某犯开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追繳被告人彭某的違法所得18 055元、被告人羊某某的違法所得7 075元,並上繳國庫;五、扣押在案的手機三部,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宣判後,鄭某某、彭某提出上訴。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2年5月20日以(2022)川07刑終85號判決:一、維持四川省綿陽經濟技術开發區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號刑事判決第二至第五項。二、撤銷四川省綿陽經濟技術开發區人民法院(2021)川0793刑初10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彭某犯开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被告人彭某等的行爲均已構成开設賭場罪。關於賭資數額的認定,應當秉持客觀原則,網絡賭博的投注應從投注的本質去理解,即:認定賭資數額累計的計算方法要堅持“主客觀一致”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跨境賭博犯罪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五條“通過網絡實施开設賭場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依照开設賭場行爲人在其實際控制账戶內的投注金額,結合其他證據認定;如無法統計,可以按照查證屬實的賭場人員實際參賭的資金額認定。對於將資金直接或間接兌換爲虛擬貨幣、遊戲道具等虛擬物品,並用其作爲籌碼投注的,賭資數額按照購买該虛擬物品所需資金數額或者實際支付資金數額認定”之規定,按照參賭人員陳述、被告人供述所指向的賭博規則和參賭時間節點、頻率,因持續時間較長,即便以每天最高的投注額來計算,也明顯超出30萬元的標准。在同一網絡賭博平台、同一賭博規則下,頻繁收支轉账、重復滾動投注的,要充分認定參賭人員、被告人的主客觀內容,即雙方均“內心認同”的“一次賭博行爲終結”,這樣才符合刑法意義上“完整的一次行爲”評價。結合本案,根據日常作息規律和开支用度、參賭人員及被告人主觀表述、賭博平台運營特徵及賭博及時性、短促性、持續性的整體邏輯,認定按“參賭人員每天最大投注額+總贏取額”的標准,作爲“賭資數額累計的一次資金數額”,最爲貼近本案犯罪性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實踐中,網絡賭博對賭資累計的認定應堅持“罪責刑相適應”“主客觀一致”的原則,不能機械地將其中“實際支付資金數額”擴大理解爲“每次轉账上分就視爲實際支付了一次資金數額”,並以此作爲“《關於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賭資數額累計的一次資金數額”。更不能將其中“實際支付資金數額”縮小理解爲“實際賭本作爲賭資數額”,並以此作爲“賭資數額累計的資金數額”。
https://rmfyalk.court.gov.cn/dist/view/content.html?id=8xyvnhtkGlvniQac3CIpjd6Ba2Gk6DD90T6AW52OC%252BU%253D&lib=ck&qw=%E8%99%9A%E6%8B%9F%E8%B4%A7%E5%B8%81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商議並着手籌備、搭建“857skins”網站(以下簡稱857網站),該網站於2022年6月开始運營。玩家在網站上注冊充值後以1:1比例兌換成遊戲幣參與賭博,且充值兌換的遊戲幣只能用於賭博遊戲而不能直接到網站商城購买道具。網站設置有“盲盒”“幸運飾品”“拼箱”等三種賭博方式。玩家參與賭博遊戲後可獲得CSGO遊戲道具,網站通過回收將遊戲道具兌換成商城幣,經兌換獲得的商城幣可繼續在平台上進行开盲盒等賭博遊戲,或到網站商城上選購道具;玩家可以將遊戲道具提取到自己的steam账號上到網易Buff等遊戲資產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變現。該網站通過招聘主播進行直播推廣、送CDK紅包、節日福利等方式,吸引玩家到網站上進行賭博。857網站從運營至案發,玩家充值金額共計50046374元,玩家提取道具金額25616813元,網站獲利24429561元。其中,王某某系857網站股東,負責對接四方支付公司、對接技術、網站運營等,並獨立運營V9網站,獲利800余萬元;李某某系857網站股東,負責推廣、客服、網站運營等,獲利560余萬元。
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浙1124刑初15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九十萬元。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涉案網站採用开盲盒獲取CSGO遊戲道具,本質上是賭博行爲。涉案網站運營的“盲盒”“幸運飾品”“拼箱”等开盲盒獲取CSGO遊戲道具的抽獎活動,實際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獎機會,博取中獎結果由偶然性決定,屬於射幸行爲,具有賭博性質。網站回收玩家开盲盒獲取的CSGO遊戲道具兌換成遊戲幣繼續在平台上循環抽獎,消耗遊戲幣的同時不斷增加开盲盒的次數和價值,平台主要以調高盲盒價值的7%抽頭獲利;且盲盒中僅是CSGO遊戲道具圖標,真實的CSGO遊戲道具只在玩家離場變現時提供,不是正常的盲盒營銷行爲,而是變相賭博行爲。故一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經營者設立盲盒網站,通過开盲盒獲取價值大小不等遊戲道具的抽獎活動,實際上是向玩家提供以小博大的中獎機會,博取中獎結果由偶然性決定,屬於射幸行爲,具有賭博性質。玩家在平台能實現“付費投入-隨機抽取-放棄獎品獲得折價虛擬貨幣-再次抽盒”的方式,屬於賭博行爲。平台運營者爲賭博行爲提供平台,從網站平台中營利,行爲構成开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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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7年左右,被告人翁某某以“明星麻將”App爲平台,开設微信麻將群,拉人進群打麻將。因該App需消耗虛擬遊戲幣“鑽石”才能开啓“房間”進行遊戲,翁某某便自行做代理售賣“鑽石”。2020年1月中旬至3月,翁某某建立新的麻將群,並組織群內賭客在其建立的“明星麻將”親友圈內進行賭博。其間,翁某某共通過限定“鑽石”購买渠道,制定禁止外購“鑽石”在群內消耗的賭博規則的方式,向群內賭客售賣自行代理的“鑽石”進行牟利,並非法獲利3.58萬元。以上微信群及親友圈均由翁某某進行管理,翁某某會在微信群中發布關於賭博規則、“鑽石”消耗規則以及銷售“鑽石”鏈接等群公告,並會協助群內成員轉交賭資,處理賭資糾紛。另查明,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翁某某通過向微信好友售賣“鑽石”的方式獲利,售鑽金額達17.8萬余元。2022年10月14日,翁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庭審過程中又翻供。本案審理期間,翁某某家屬代爲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滬0116刑初24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宣判後,被告人翁某某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滬01刑終95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爲:被告人翁某某以營利爲目的开設賭場,其行爲已構成开設賭場罪。翁某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經查:第一,關於客觀行爲,翁某某利用“明星麻將”APP及相關賭博群,在較長時間段內持續組織他人參加賭博活動,參賭人數較多且不特定,其在微信群發布關於虛擬遊戲幣“鑽石”消耗規則、購买鏈接等事項的公告,制定賭博規則,亦對賭資的收付有一定的管理行爲,具有較爲明顯的組織管理性。第二,關於主觀認知,2020年1月中旬至3月期間,翁某某以限定虛擬遊戲幣“鑽石”購买渠道、消耗規則等方式,向群內參賭人員售賣可供在網絡棋牌遊戲軟件中“开房間”的“鑽石”,變相收取“房費”獲取非法收益,應視爲具有非法營利的主觀故意,結合其客觀行爲,應認定翁某某構成开設賭場罪。第三,關於非法獲利金額的認定,由於利用網絡棋牌遊戲軟件進行賭博涉及虛擬遊戲幣與賭資的換算,加之微信群內賭資結算方式的多樣性,對微信群內結算數額難以統計,公訴機關結合翁某某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考慮予以證實,證據充分,相關指控金額應予支持。第四,翁某某當庭對定案的關鍵事實予以翻供,不應認定爲坦白。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利用網絡應用开展棋牌活動並收取費用的行爲是否屬於开設賭場變相牟利的行爲,應結合行爲人主觀認知和客觀行爲綜合考量。行爲人明知參賭人員系爲賭博利用遊戲應用,仍爲其建立微信群並設定賭博規則,在一定時間內持續組織、管理不特定多數人,通過網絡棋牌遊戲軟件進行賭博,並以限定群內人員虛擬遊戲幣購买渠道、消耗規則、現金兌換規則等方式變相收取參賭人員費用而非法獲利的,屬於變相牟利,應視爲以營利爲目的开設賭場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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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11起幣圈刑事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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