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期筆者在起草、審閱NFT數字藏品行業平台客戶的用戶協議時,對比查看了很多國內數字藏品平台的《用戶協議》以及隱私政策,大概的結論是:國內大多數NFT數藏平台的《用戶協議》和《隱私政策》不能說毫不相幹,只能說一模一樣。
用戶協議既是企業獲取用戶信息的第一道“許可”,更是一道保障用戶合法權益與個人信息安全的重要屏障。用戶協議作爲電子格式合同在互聯網中廣泛使用,約定用戶與平台經營者之間的權責關系。然而,幾乎很少有用戶會認真閱讀APP的用戶協議,點擊進入然後退出或是用戶所給予的最大敬意了。這並不代表着平台方可以忽視用戶協議,隨意進行平台與用戶之間的風險責任劃分。
NFT數字藏品行業需要什么,曼昆律師團隊就研究什么。
幹脆借此機會,爲行業的夥伴們系統的梳理下NFT數字藏品平台用戶協議和隱私政策的常見不規範之處,本文章分爲上下篇,本篇咱們重點討論《用戶協議》。
01 用戶協議的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規定,用戶協議是平台爲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因此應該屬於格式條款。另外,對於重要條款要用醒目的格式提請用戶注意,包括不限於用加粗、下劃线、高亮等形式,否則容易被認爲沒有約定或約定不生效。
通常,數字藏品平台與用戶之間糾紛涉及的具體格式條款有服務說明條款、知識產權條款、管轄協議條款、用戶個人信息收集及使用條款、網絡服務平台免責條款。因此,爲了更好地明確用戶與平台之間的權責劃分,應該重點對前述條款進行重點提示。
實踐中,相當一部分的數字藏品平台的用戶協議,由於不重視用戶協議的設置,通篇不對條款內容作出任何的形式的標注,存在特定條款是否生效的問題。
用戶協議是平台經營者單方制定,但這並不意味着平台方可以隨意約定,免除自己的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另外,國家工商總局發布《網絡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條款規範指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給網絡交易平台運營企業制定用戶協議提供了規範指引,對上述條款情形進行細化和舉例。
然而,實踐中,一些平台經營者希望通過服務協議的約定減輕自身的責任和義務。比如設置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條款,排除平台方對內容審查等的法定義務,盡管一些類似的條款以加粗和下劃线的格式提請用戶的注意,但是用戶協議如此表述,也只能一劑心靈安慰劑了。
根據《民法典》《著作權法》以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規定,對於僅提供技術服務、平台展示及撮合,不實際參與交易的平台方,可以積極適用“避風港原則”,減輕平台責任。
具體到數字藏品平台,平台方通過提醒用戶注意:平台本身不參與用戶間的實際交易,若發生爭議,雙方自行解決。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中,也應配套設置相應的知識產權保護投訴通道。
應當注意:此類條款不僅是平台規則設置層面,還需要平台落實到行動上。尤其是平台方在發現他人提供的產品或服務存在侵權時及時下架,盡到合理注意的義務,方可對用戶之間的轉售行爲中規避平台方的風險。
雖然數字藏品平台之間提供的服務大同小異,但不同的平台玩法、操作細節都存在差異。部分平台簡單粗暴、不加更改的“拿來主義”,用戶協議的內容與服務不匹配,不僅無法起到服務說明、責任分配的作用,也會顯得平台過於不走心、不負責。
比如,明明平台沒有設置第三方登錄方式,卻照抄了一大堆的第三方登錄有關的用戶協議條款;明明平台沒有社區發言渠道,又規定了一系列的用戶發言規則等等,這樣的多余規定造成了用戶協議篇幅過長、可讀性差,用戶對整體協議內容理解不到位。
02 用戶協議的展示
根據網信辦等四部委對外公布的《App違法違規收集使用個人信息行爲認定方法》,進入App主界面後,多於4次點擊等操作才能訪問用戶協議及隱私政策,容易被認定爲沒有公布相應協議。
數字藏品平台經營者有義務在平台顯著位置持續公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信息,數字藏品平台應爲用戶查看服務協議內容提供便利而非設置障礙。然而,用戶在一些平台登錄之後,界面沒有任何查看用戶協議的鏈接或者板塊。
建議平台在App首頁尾端放置用戶協議,或者至少在進入App後4步點擊之內,例如通過:【我的-安全與隱私-用戶服務協議】要可查看,並且最好用文字顏色較明顯、字體較大的文字進行顯示。可參考下方某平台界面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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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NFT數字藏品平台《用戶協議》應該怎么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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