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obin Chang,Eddie Hsiung;編譯: TaxDAO
1. 政府的態度和定義
加密貨幣目前不被台灣央行(“CBC”)接受爲貨幣。
2013 年 12 月 30 日,CBC 和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首次發布聯合新聞稿(“2013 新聞稿”),表達了政府對比特幣的立場。根據 2013 年的新聞稿,當局認爲比特幣不應被視爲“貨幣”,而應被視爲一種高度投機性的數字“虛擬商品”。在 2014 年 FSC 的另一份新聞稿(“2014 年新聞稿”)中,FSC 命令當地銀行不得接受比特幣或提供與比特幣相關的任何其他服務(例如用比特幣兌換法定貨幣)。2022 年 7 月 4 日,FSC 致信當地銀行家協會,要求該協會轉發 FSC 禁止信用卡收單機構在台灣市場提供購买加密資產的信用卡服務的指示,這與 FSC 此前針對網絡賭博、股票、期貨、期權等相關交易禁止信用卡服務的立場類似。截至發稿之日,除這封信外,FSC 尚未進一步正式頒布任何與擬議新要求相關的規則或規定。FSC 於 2017 年 12 月 19 日和 2022 年 3 月 4 日進一步發布了新聞稿,其中 FSC 重申了 2013 年和 2014 年新聞稿中明確的政府立場。
除上述內容外,尚未正式發布、頒布或修訂任何法律、法規或裁決來專門應對加密貨幣的興起,除了下文“銷售監管”中討論的任何具有證券性質的代幣(通常稱爲“證券型代幣”,其發行通常稱爲“證券型代幣發行”、 “STO”)的提供和發行的法規之外。
2. 銷售監管
指銷售比特幣或具有相同性質和特徵的任何其他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到目前爲止,除了下面討論的 STO 法規外,還沒有專門處理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銷售的法律或法規。目前,比特幣的銷售被 FSC 視爲數字“虛擬商品”而不是“貨幣”的銷售,從台灣監管的角度來看,一般來說應該沒問題,如果對價是現金,則適用《民法典》中管理“購买和銷售”的一般原則和規則。此外,我們傾向於認爲上述內容也適用於與比特幣具有相同性質和特徵的其他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的銷售。
請注意,上述內容受如下所述的“ICO 和代幣發行”約束。
ICO 和代幣發行
針對初始代幣發行(“ICO”)和其他有關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的投資活動數量不斷增加,FSC 還通過上述 2017 年版本對 ICO 表達了以下觀點:
a)ICO是指向投資者發行和銷售“虛擬商品”(例如數字權益、數字資產或數字虛擬貨幣)。ICO 的分類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例如,如果 ICO 涉及“證券”的發售和發行,則應遵守台灣證券交易法(“SEA”)。根據 SEA,ICO 中的代幣是否被視爲“證券”的問題將取決於每個個案的事實。
b) 如果虛擬貨幣或 ICO 發行人利用對技術或其成果的任何虛假陳述和/或承諾不合理的高回報來吸引投資者,則發行人將被視爲欺詐或非法集資。
綜上所述,在 ICO(或其他類型的代幣發行,例如 ICO 階段之前的私人代幣預售)中,核心問題是 ICO 是否會被視爲台灣證券法規下的“證券”發行。根據現行台灣法律,在台灣發售和銷售“證券”,無論是通過公开發售還是私募,均屬於受監管活動,應受 SEA 及其相關法規以及 FSC 不時發布的相關裁決的管轄。
證券型代幣和 STO
2019 年 7 月 3 日,FSC 發布裁決,正式將具有證券性質的加密貨幣(即證券型代幣)指定爲 SEA 下的“證券”(“2019 年裁決”)。根據2019年《裁定》,證券型代幣是指:
利用密碼學、分布式账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來表示其可以通過數字機制存儲、交換或轉移的價值;
可轉讓;
涵蓋投資的所有以下屬性:
投資者提供的資金;
爲共同企業或項目提供資金;
希望獲得利潤的投資者;
利潤主要來自發行人或第三方的努力。
除了 2019 年裁決外,FSC 還於 2019 年 6 月 27 日發布了新聞稿,闡述 FSC 對 STO 政策的要點。此後,FSC 和台北交易所(“TPEx”)制定了一套 STO 監管規則,並於 2020 年 1 月最終確定了 STO 規則。具體來說,FSC以 3000 萬新台幣(“新台幣”)爲門檻對 STO 進行了區分監管。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下 STO,可依 STO 規定辦理;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上的 STO,須先依據沙盒法申請進入“金融監管沙盒”測試,若測試結果良好,則應依據 SEA 進行測試。請參閱以下 STO 法規某些關鍵條款的摘要(即新台幣 3000 萬元以下的 STO):
· 發行人資格 – 發行人必須是根據台灣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非在台灣證券交易所、TPEx 上市或在新興股票市場交易的公司。
· 可發行的證券型代幣類型——發行人只能發行利潤分享型或債務型代幣,沒有股東權利。
· 合格投資者和金額限制——目前,只有“專業投資者”才有資格參與 STO;專業投資者爲自然人者,每張 STO 申購金額最高爲新台幣 30 萬元。
STO 平台運營商
· 平台營運者資格——平台營運者應取得證券商執照,實收資本最低新台幣 1 億元,並提供新台幣 1,000 萬元營運保證金。
· 總發行額容量——單一平台所有 STO 的總發行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2 億元。第一個 STO 的證券代幣在平台上交易後僅六個月,平台就可以接受處理第二個 STO。
· 轉账及記錄保存——平台營運者應與台灣證券登記結算公司(“TDCC”)籤訂協議,每日將余額變動、余額表等交易信息傳送至 TDCC 備查。TDCC 應向投資者提供 STO 余額查詢服務。
根據 STO 規定,還有其他一些要求和限制,包括交易(二級市場)、實名制、僅限新台幣等。
3. 稅收
目前沒有專門管理加密貨幣稅收的法規;但結合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和網絡服務銷售徵稅的稅法和稅收裁定,稅務機關可能會採取以下立場。
營業稅(也稱爲增值稅或“VAT”)
在台灣境內的平台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可能被視爲在台灣境內銷售服務,因此需繳納台灣營業稅,具體如下:
· 如果賣家是台灣商業實體,則賣家將按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
· 如果賣家是台灣個人,個人應申請稅務登記,並按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除非每月銷售額在新台幣 40,000 元(約 1,300 美元)以下。
· 如果賣方是在台灣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外國實體(例如台灣分公司),則台灣分公司應就該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
· 如果賣家是在台灣沒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外國實體,並且加密貨幣的購买者全部是台灣實體,則賣家不會有營業稅問題;相反,購买者將成爲納稅人。
· 如果賣家是在台灣沒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外國實體,並且加密貨幣的購买者包括台灣個人,則外國賣家應申請稅務登記,並就向台灣個人出售加密貨幣所產生的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除非每月對台灣個人的銷售額在新台幣 40,000 元(約 1,300 美元)以下。
所得稅
在境內平台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產生的任何收入(“交易收入”)可能被視爲源自台灣的收入,因此需繳納台灣所得稅,具體如下:
· 若賣方爲台灣地區商業實體,則賣方應將營業收入並入其他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應納台灣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爲應稅淨收入的20%。)
· 若賣方爲台灣地區個人,則該個人應將營業收入並入其他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應納台灣所得稅。(現行最高累進稅率爲應稅淨收入的 40%。)
· 若賣方爲在台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實體(如台灣分公司),則台灣分公司應將營業收入並入其他應納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爲應稅淨收入的 20%。)
· 若賣方爲外國實體,且在台灣設有營業代理人,則由營業代理人代表外國實體辦理所得稅申報表,申報營業收入,並繳納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爲應稅淨收入的 20%。)
· 若賣方爲外商,在台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則應辦理所得稅申報表(賣方可聘請稅務師代爲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並繳納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爲應稅淨收入的 20%。)
4. 資金轉移法和反洗錢要求
目前在台灣,(a) 經營虛擬貨幣或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服務,或 (b) 充當“貨幣轉移者”等,沒有所需的許可證。
反洗錢方面,2018 年 11 月 7 日生效的最新修訂的《台灣洗錢管理法》(以下簡稱“《台灣反洗錢法》”)將加密貨幣平台運營商納入反洗錢監管制度,符合規定範圍的企業將適用《台灣反洗錢法》金融機構適用的相關規則。2021 年 4 月 7 日,台灣行政院發布裁定(“反洗錢裁定”),解釋了台灣《反洗錢法》中“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的企業範圍。《反壟斷法》規定的範圍包括爲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的人:
虛擬貨幣與新台幣、外幣或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發行的貨幣之間的兌換。
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
虛擬貨幣的轉移。
虛擬貨幣的保管和/或管理或提供能夠控制虛擬貨幣的工具。
參與和提供與虛擬貨幣發行或銷售相關的金融服務。
《反洗錢規定》發布後,金管會進一步發布了《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企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規定》。根據該規定,指定的加密資產運營商和交易所必須建立內部控制和審計機制、可疑交易報告程序、了解你的客戶程序等。該規定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但要求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以匿名方式“轉出”加密貨幣的規定除外——該規定的生效日期將由 FSC 進一步確定和公布。
5. 推廣及測試
台灣金融科技監管沙盒法《金融科技發展創新與實驗法》(以下簡稱“沙盒法”)於 2018 年 1 月 31 日頒布,並於 2018 年 4 月 30 日生效。制定沙盒法是爲了讓金融科技企業能夠測試其金融技術。
根據《沙盒法》,申請人(可以是實體或個人)在進入沙盒之前需要獲得 FSC 的批准。一旦實驗开始,實驗活動可能會享受某些法律法規的豁免(例如 FSC 許可要求和某些法律責任豁免)。
批准的實驗完成後,FSC 將分析實驗結果。如果結果是積極的,FSC 將積極審查現有的金融法律法規,探索修改它們的可能性,之後沙箱中測試的商業模式或活動就可以在法律上變得可行。但請注意,沙盒實體或個人可能仍需要向 FSC 申請相關許可或批准,才能正式开展先前在沙盒中測試的活動。
截至撰寫本文時,它們均與加密貨幣無關。不過,請注意,根據上述 STO 法規,STO 計劃的總額會有上限,根據相關新聞報道,FSC 提到,任何超過此上限的 STO 可能首先需要在監管沙箱中進行測試和實驗。
即便如此,相關的 STO 市場參與者以及一些有爭議的金融科技商業模式和活動(例如 ICO)也有可能希望向 FSC 申請進入沙箱。然而,根據《沙盒法案》,任何實驗活動都需要具有“創新性”。因此,(a) 常見的加密貨幣相關活動(例如 ICO 和/或 STO)是否會進入沙盒,以及 (b) 如果是,實驗結果是否會被視爲“積極”,仍將取決於 FSC 當時有效的政策和最終決定。
6. 所有權和許可要求
除上述 STO 法規外,台灣尚未頒布任何專門針對“虛擬貨幣”或“加密貨幣”的法律或法規。因此,除了上述“銷售監管”中建議的 STO 平台運營商(應獲得證券交易商牌照)外,台灣法律不存在所有權或許可要求。
7. 礦業
到目前爲止,台灣尚未頒布或修訂任何法律或法規來規範比特幣或任何其他類型的加密貨幣的“挖礦”。採礦活動通常是允許的。
8. 邊境限制和申報
到目前爲止,台灣尚未專門頒布或修訂法律或法規,對加密貨幣持有量申報施加任何邊境限制或要求。
9. 報告要求
到目前爲止,除了上述 STO 法規下的報告義務以及加密貨幣平台運營商出於反洗錢目的而對可疑交易的報告義務外,台灣還沒有專門頒布或修改的法律或法規對加密貨幣施加任何報告要求。
10. 遺產規劃和遺囑繼承
迄今爲止,台灣的法律法規尚未涉及這一話題。由於加密貨幣具有價值,我們傾向於認爲,從台灣遺產法和繼承法的角度來看,它們將被視爲“財產”或“資產”,除非它們被政府沒收,例如,由於違反了禁止“證券”發行的刑事犯罪,而未根據 SEA 的要求事先獲得 FSC 批准或注冊(請參閱上文“銷售監管”中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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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灣區塊鏈和加密貨幣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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