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公司經營權之爭高潮迭起,爭奪雙方招數盡出,特別是法律戰,投資人該如何判讀其虛實?日前市場派(龍邦)以過半股權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而公司派則向法院請求禁止上述股臨會召開(假處分聲請案),但法院駁回公司派聲請。泰山股臨會於五月卅一日召開,由於龍邦掌握優勢股權,當選過半董事席位,順利入主泰山。
另一方面,今年二月泰山的獨立董事宣布,將於三月十六日召開股臨會全面改選董事,此舉被解讀成有利市場派;而公司派同樣向法院請求禁止股臨會召開,隨後法院裁定禁止獨董召集股臨會。上述兩個有關股臨會的召集,為何法院的判決不同?
首先,二○一八年七月立法院通過「公司法」修正案,當時引起最多討論的是新增條文第一七三條之一,明訂「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超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通常會使用此條文的是外部股東(市場派),而若其持有或集結過半股份,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影響,給予召開股臨會,應屬合理。同時,可自行召集而非請求董事會召集,有利於本條文的實踐與時效性。其實董事會是公司派,而援用本條文召開股臨會,通常要改選董事以利改選董事長,因此直接給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投資人要注意的是本條文有權召集股臨會的條件是「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超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非常明確,只要召集者合乎此條件,法院裁定的基礎也變得簡單,大大削弱公司派反擊之成功機率。
同時,為讓達到上述條件者能夠順利召集股臨會,該次公司法修正也新增第二一○條之一: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得請求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
其次,就個別獨董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這是台灣特有的規定。公司法二二一條載明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二二○條賦予監察人可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的條件。而證券交易法十四條之四,就上市櫃公司而言,已經以由全部獨董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制度;同條第四項規定,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法條(含公司法二二○條),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因而使個別獨董,如同監察人般,擁有召開股臨會的權利。為避免獨董介入經營權之爭,我在前年就為數文闡述,個別獨董不應有股臨會召集權,日昨立法院通過證交法修正案,將個別獨董召集股東會權限移交審計委員會。
泰山公司派向法院提出禁止獨董召集股臨會案,法院裁定準據為公司法二二○條所載之條件: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有必要時(獨董準用);一旦泰山公司董事會可為召集股東會,且獨董提出召開股臨會理由被認定非為公司利益之必要,則法院就有可能裁定禁止獨董召集股臨會。
本文並非論斷泰山之公司派、市場派孰是孰非,主要是增加投資人對經營權法律戰的認知,也盼望爭奪雙方不要假借公司治理大旗,行圖利私己之行徑。(作者為陽明交通大學資管與財金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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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如何解讀股臨會召集的法律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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