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日前財委會公聽會中部分與會學者認為TDR未於證交法或依該法核定為有價證券的函令中明確列舉,未符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而有損害人權之虞,金管會提出三大回應,其中金管會強調,有鑑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並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才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的立法意旨,因此應並無學者所說的違反人權之疑慮。
金管會也說明,TDR為表彰外國有價證券的憑證,且屬證交法第6條第1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範疇,因此,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規範,且證交法相關條文就各類證券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刑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亦為司法實務肯認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該依法訴追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尚無違反人權之虞。
對於該次公聽會亦多位學者認為,我國證交法第6條有價證券的規範架構與美國與德國立法體例相同,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主義,並無損害人權或擴張解釋之虞,對此金管會則提出兩項說明,包括:
一、判斷是否為有價證券時,應考慮實質,例如經濟特性,而非形式或名稱,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於外國股票,為900號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的範疇,同時TDR係依證交法募集發行並於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TDR價格的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的可罰性, 與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闡釋的刑罰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的判斷標準相符。
二、學者在會中指出美國及德國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亦未於證交法中明確列舉存託憑證,均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如德國規範存託憑證係屬證交法第2條所稱「代表股票的憑證」,美國1933年即於證交法第2條定義有價證券,並於1946年Howey Test確立判斷特性,目前仍為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為有價證券的基礎,因此,金管會依76年發布的900號公告,認定TDR為證交法第6條規範的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未有擴張解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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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TDR相關法規是否侵害人權?金管會提出三大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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