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存託憑證(TDR)修法爭議延燒。金管會今(16)日再度反擊,對TDR立場堅持,目前台灣已經建立完整法規以及市場監理制度,足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以及保障投資人權益。
官員並強調,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金管會已建立完整法規及市場監視制度,提供依法追訴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並無違反人權」。
TDR爭議來自有學者認為立法不夠明確,2012年修法頒布前,有四名投資人因炒作TDR被法院依照證交法判刑定讞。但有學者認為,金管會給出的第900號公告規範的外國有價證券,TDR是我國有價證券,並不在第900號公告範圍,認為應該要修正《證交法》。
對以上爭議,金管會今日明確以三點回應:
第一,證交法針對證券不法行為構成要件與刑事責任,都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可依法追訴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這是「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以及保障投資人權益」,因此「尚無違反人權」。
而TDR是外國有價證券憑證,屬於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1987年的900號公告核定應受證券管理法令規範的有價證券,屬於證交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其他有價證券範疇,必須受到證券管理法定規範」,因此應該受證券管理法訂規範。
第二,在判定是否為有價證券時候,必須考慮實質的經濟特性,而不是形式或是名稱。
金管會認為,TDR實質權利義務等同外國股票,是900號公告核定為有價證券的範疇,同時,TDR也在櫃買中心掛牌交易,投資人應可預見意圖影響 TDR 價格之炒作與操縱等不法行為可罰性,符合近期憲法法庭202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闡釋刑罰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判斷標準。
第三,金管會指出,美國及德國為了因應金融市場快速變化,是採用「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方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存託憑證的架構。
即在美國、德國即便沒有在證交法明確列舉存託憑證,但德國規範存託憑證係屬證交法第2條所稱「代表股票的憑證」,美國1933年即於證交法第2條定義有價證券,並於1946年Howey Test確立判斷特性,目前仍為判斷後續各類新興金融商品是否為有價證券基礎。
因此,金管會官員指出,依照900號公告,我國認定TDR為證交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與國際法規架構類同,未有擴張解釋情形。
金管會強調,不法炒作、操縱有價證券的交易行為,影響大多數投資人權益甚鉅,必須要依法追訴不法行為者的刑事責任,才可以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鄭重聲明:本文版權歸原作者所有,轉載文章僅為傳播信息之目的,不構成任何投資建議,如有侵權行為,請第一時間聯絡我們修改或刪除,多謝。
標題:TDR定位不明侵害人權?金管會三點反擊:維護市場秩序
地址:https://www.torrentbusiness.com/article/375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