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幫信罪的成立要求幫助者主觀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該罪近年來判例激增,其判決數量已成爲繼危險駕駛罪和盜竊罪之後的第三位,案件數量激增背後的主要原因是其“明知”要素在司法實踐存在認定泛化與擴張的趨勢。
2.“網絡犯罪解釋”第11條對於“有相反證據的除外”的但書規定,應當認定爲明確給與被告人以抗辯權,被告人依據該項權利提出的證據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之標准,否則在“控強辯弱”的大背景之下,該但書規定將被直接架空,成爲徒有權利保障外表的“花瓶”。
3.基於上述情況,颯姐團隊主張對於幫信罪“明知”的理解,應當採取“確切知道”的判斷標准,對於“推定明知”規則的運用應當更爲謹慎,被告人提出的抗辯證據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准,當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抗辯時,控方必須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且該反駁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標准,否則法官即應採納被告人的相反證據抗辯。
所謂“幫信罪”,即規定在我國《刑法》第287條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近年來,隨着大數據、雲計算、AI等網絡信息工具取得了突破性發展,雖然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民衆的生活水平帶來了較大的提升,但各類犯罪活動也在網絡世界中找到了新的沃土。2019年後,以最高檢出台一系列關於信息網絡、數據類司法解釋爲節點,我國司法機關开始對信息網絡類犯罪重拳出擊,以幫信罪爲代表的各類數據犯罪一時之間暴增。今天颯姐就從幫信罪入手,爲金融領域、科技領域的從業夥伴們解析數據犯罪,避免踩线危機。
一、 什么是“幫信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乃至我國刑法第287條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爲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爲。”
該罪始設立自201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29條,該罪增設後直至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犯罪解釋”)發布前,在實踐中基本處於“沉睡狀態”,但在此後,由於“網絡犯罪解釋”奠定了明知的“推定規則”,因此該解釋發布後特別是2021年後該罪的適用呈現出急劇擴張的趨勢。
目前其判決數量已經僅次於危險駕駛罪與盜竊罪,位列“三甲”,如此巨量的判決一方面確實體現了我國打擊網絡犯罪的決心,另一方面也引起了實務界及學界對於該罪過度擴張適用的憂慮,其中該罪“明知”應當如何認定的爭論即是這一憂慮的體現。
二、從沉睡到泛濫, “幫信罪”經歷了什么?
在“網絡犯罪解釋”公布以前,學界對於“明知”的探討存在多種理論爭鳴,也正因如此,實務界對於幫信罪的認定仍極爲謹慎,這種謹慎體現在2019年“網絡犯罪解釋”公布前幾乎沒有幫信罪的判例。“網絡犯罪解釋”直接確立了“推定明知”規則,該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爲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爲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毀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爲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該條以此確立了推定明知規則。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存在但書“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在實務中,這條但書條款基本處於無用的狀態。
三、“幫信罪”泛濫的深層原因
出現這樣的尷尬局面亦有其深層次原因。
第一,該但書並未明確列舉具體的有哪些相反證據可供出罪,基層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員由於沒有明確的出罪證據的參考,往往不敢直接做出無罪判決,二審法院又因要保證“改判率”,幫信罪又是輕罪,對於存疑的案件往往也“維持了事”,並未做出相應的改判。
第二,對於提出的相反證據應該達到怎樣的標准,規定並不明確,換言之,“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這句規定過於模糊,提出的相反證據應該達到怎樣的標准?是否要達到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或言之是否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之標准?)如果達到這樣高的標准,無異於讓被告人自證無罪,這顯然違背了現代刑法的根基。如若不是這樣,那要達到一個怎樣的標准?由於該解釋並未做詳細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想要運用該“但書”,恐怕也無從下手。
第三,刑事政策無疑對於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在反電信詐騙、反網絡犯罪這樣一個大背景下,嚴厲打擊網絡犯罪無疑是正確的選擇,司法工作人員都在討論如何“入罪”,對於如何“出罪”的但書條款,自然缺乏相應的重視。
四、對於“推定明知”的反駁,並非被告人的義務
颯姐團隊認爲,必須明確“網絡犯罪解釋”第十一條“但書”的意義。確立被告人提出相反證據的性質及證明標准,以實質性激活該解釋第十一條“但書”的規定。首先,對於“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這一規定允許被告人對於“推定明知”提出反駁。那么這種反駁究竟是被告人的權利,還是被告人的義務?
颯姐團隊認爲,對於“推定明知”的反駁,並非被告人的義務。“明知”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換言之,被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罪或者罪輕的義務,否則對於被告人的證明責任要求就會過於嚴苛,在我國司法環境之下,無疑相當於將“但書”作爲無用的花瓶。換言之,但書條款規定的對於“推定明知”的反駁,實際上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項抗辯權,該抗辯權的行使不需要達到使法官排除合理懷疑的標准,或言之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的標准,該抗辯只要能夠哪怕稍稍撼動法官內心的確信,公訴方就必須相應提出更爲充實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明知”,否則推定明知就不能成立。
余論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推定明知”的問題,幫信罪中“明知”的認定在實務中還存在諸多擴張適用的問題。甚至有的基層法院認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包括了“知道他人可能犯罪”甚至包括了“知道他人可能從事違法行爲。”這顯然是嚴重違反罪刑法定的行爲。
對於第一點將“明知他人犯罪”認定爲“明知他人可能犯罪”無異於直接將“明知”這一構成要件去除。這就好比某甲出售菜刀給某乙,菜刀就功能而言當然可以用來殺人,某乙用菜刀殺人也是一件可能的事情。某甲完全可以做出這樣的認知:某乙用菜刀可以切菜,也可以殺人。但基於這樣的認知認定某乙一旦用菜刀殺了人,某甲就是故意殺人罪的幫助犯,這顯然是荒謬的。
對於第二點,將“明知他人犯罪”直接等同於“明知他人違法”也嚴重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我國刑法對於“犯罪”和“違法犯罪”做了嚴格的區分,我國刑法共有九處涉及“違法犯罪”的表述,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程序、工具罪】明確規定了“……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爲而爲其提供程序……”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法條則規定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可見我國刑法分則是明確區分了“違法犯罪”和“犯罪”的,以違法的明知替代犯罪的明知,顯然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不當擴大了本罪的規制範圍。
寫在最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在“明知”的認定上本身就存在模糊之處,“網絡犯罪解釋”中的但書條款又缺乏相應明確的指引,故幫信罪近年來存在擴大適用的趨勢,廣大律師朋友應當注意上述之情況,共同推進幫信罪限縮路徑之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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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數據犯罪:如何制止“幫信罪”狂奔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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